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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

  

  (3)追逐竞驶行为须“情节恶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超速的幅度、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例如,行为人为了运送紧急病人或者处理特殊紧急事务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这种情况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主观恶性很小,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2.醉酒驾驶行为的理解。醉酒驾驶行为的理解主要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醉酒驾驶不同于一般性酒后驾车,因此,醉酒应当是深度的酒精中毒,而如何判定,则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对于酒量特别大的人来说,虽然其检测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其神态仍然清醒,并没有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而对于酒量不大的人来说,尤其是具有病理性醉酒的人而言,尽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没有甚至远没有达到醉酒的客观标准,但其行为可能已经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根据主观标准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对此,究竟应采哪种标准更为合理呢?笔者倾向于客观标准,主要理由是:(1)醉酒表述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需要借助一定的鉴定程序予以外化认定,就如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甄别一样,并不是以行为人自己怎么说就怎么认定的,而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2)如果按照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辨认能力为标准,那么,酒量大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而酒量小的人并不能因为没有达到客观标准而免于刑事追究,这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陷入醉酒状态。(3)醉酒驾驶行为并非一律都构成犯罪。当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行为人对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没有认识到的时候,行为人的行为仍然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不同的是后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醉酒驾车并非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罪名,当醉酒驾车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时,不能认定成立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中规定的酒驾行为和飙车行为到底是故意犯罪抑或是过失犯罪呢?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态度来判断的,而非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来判断。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只单纯规定了行为而没有涉及结果。实际上行为人对于单纯酒驾或飙车的行为是故意抑或过失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认定无直接的关系,如果行为是故意,但对结果是过失的,仍然是过失犯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酒驾和飙车不涉及结果,所以,此罪是故意犯罪抑或过失犯罪的确是一个问题,因为行为人在酒驾或飙车时,对结果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而我们知道,一个条文或者是故意犯罪或者是过失犯罪,不能同时两者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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