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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

  

  由于现行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立法无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启动了独立成罪的立法程序,并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不仅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意义深远。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


  

  (一)危险驾驶罪中“危险”的理解


  

  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时,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换言之,当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是不能成立此罪的,于是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分,那么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即“具体的危险性犯罪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一种通过有关行为构成加以保护的对象,出现了一种真正的危险”{2}275。而“抽象的危险性犯罪,是指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这就是说,防止具体的危险和侵害,仅仅是立法的动机,而不是使这种具体的危险和侵害的存在成为行为构成的条件”{2}278


  

  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酒驾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我国也有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受到侵害之前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也就是说,原本是属于犯罪未遂甚或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由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刑法将这类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3}。即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应当是具体危险犯,即该罪的成立除了具备醉驾或者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外,还要求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不是任何危险驾驶行为都会危及公共安全。由于每个人的酒量不同,即使是醉酒状态,各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也有差异。假如某人虽然醉酒,但其非常清醒,而且按照规定的速度正常行驶,那么他的行为就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同样,“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也是需要具体判断,如果一辆车恶意追逐另一辆车,另一辆车被迫避让,导致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出现堵车等的现象,被追逐的驾驶者是否也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呢?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民众思想观念也有差异,何种程度的“情节恶劣”才算得上危害公共安全,恐怕也得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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