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法律无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危害性如此严重的行为仅仅以行政处罚应对,难以起到威慑与预防的作用。相比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拘留和罚款等处罚方法使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使得法律规定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然而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不少立法障碍,导致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游离于刑法之外。
1.不宜将全部的危险驾驶行为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行为对结果的态度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其中,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明显不够,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
其次,危险驾驶所导致的“危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程度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然而醉驾与飙车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是无法和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等量齐观的,如半夜醉酒之后,在人烟稀少的公路上飙车的行为显然无法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因此,不能认为所有“醉驾”行为都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都可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而将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扩大解释之嫌。
2.不宜将全部的危险驾驶行为归入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在危险驾驶行为中,行为人在可预见其行为危害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恶性属于间接故意。应当说,危险驾驶行为是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将危险驾驶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存在着基本的犯罪认定问题。此外,过失犯都是结果犯,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也属于结果犯,构成此罪的前提是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而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威胁着公共安全,采取结果犯进行刑事处罚不利于刑法提前介入保护法益,也不能有效防范此类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长期以来,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问题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纵观以往执法部门对于“飙车”者的处罚,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通常都只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