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前置审查程序逻辑的不严密性。除了上述操作形式化问题外,《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执行机构前置审查程序的规定,还会出现因逻辑混乱而导致的不严密性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设计,在执行标的系原判决判令给付之物的情况下,若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而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因与原判决有关,而不能提起异议之诉,只能申请再审。但是谁会申请再审?案外人因执行机构已支持其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其无需申请再审[11];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因对原判决没有异议,也不会就原判决申请再审。这样一来,对案外人来说,相当于通过执行机构的前置审查程序达到了与申请再审同样的效果。但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对执行机构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则无法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后半段(“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只能望“法”兴叹。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平衡各方利益,在执行标的物系原判决判令给付之物的情况下,前置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认为异议成立的,在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告知案外人在一定期限内(如15日内)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被驳回,则将恢复执行。
(三)前置审查程序的完善
1.或可变通前置审查为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执行机构前置审查程序容易出现前述问题,与其相比较,倒是另一方法值得推介,即“案外人异议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应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尊重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12]。该做法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6条后半段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这样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灵活而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效率。然而甚为遗憾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未采纳此建议。今后再次修法时,可直接予以明确将前置审查程序改为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的程序。就目前《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现状来说,实践中仍有可变通适用的余地:在执行机构的前置审查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明确表示同意,则执行机构可据此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则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先行审查。
2.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裁判对前置审查程序裁定的处理。在技术层面上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要对前置审查程序中的裁定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处理和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