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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信息监测制度在民间融资问题上的运用

  

  民间融资是市场发展的结果,而没有得到正当性的市场行为不是真正的和可持续发展的市场行为。对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建立体系和法律制度是金融立法的一部分,也是为整体实现金融法治完善作必要准备和前提。法与金融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进步就是强调法律体系可以在市场不完全、合约不完备的条件下作为市场体系的补充和辅助,以此来减轻不完全市场的负面作用。[13]因此,对民间融资信息监测进行立法,是稳定当前这一问题的先导。


  

  (二)政府信息监测的公权力来源


  

  公权力对金融业的信息监测活动进行干预是由金融业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个特点就是信息不对称造成公民权利的失衡。融资主体的决策不仅取决于投资的预期回报率,同时还取决于风险的大小、而这两者都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决定了信息在融资交易中具有更大的价值,即决定着回报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更重要的是民间融资的融资和被融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表现为融资者拥有的是代表私人的信息,这是由当前融资主体主要是中小企业主或更小的经济体决定的,他们进行融资更多的是个人意愿而非一个团队的决策或涉及到一个团队的利益。在融资协议达成前,投资者要对项目的预期回报及风险进行评估,以决定取舍,但这些信息是融资者的隐蔽信息。虽然投资者也可以根据融资者的经营能力、信用口碑、项目可行性等加以判断,但这对一般投资者而言谈何容易:一是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二是这种分析判断也需要很高的成本。这时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维护者来平衡双方的力量以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而这个力量就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公权力。而在签约之后,融资者尽职和努力程度的隐蔽性就变得更强,投资者个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完全对其加以监督,这又使得投资者(被融资方)面对可能的道德风险。因此,从这方面意义分析,信息监测的权力来自于市场的正当需求。


  

  当今社会,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比早期自由主义的倡导者所设想的要积极得多。国家不仅仅是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平衡利益,而且负有改善社会生活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界人士的任务不是宣称现代干预主义的极其有害性,而是在认识到所有的现代国家都已经采取了这种政策的情况下,在关于让该政策高效运行的必要的技术手段上提供咨询并为单个的个人提供正义”。[14]公权力的行使并不是为了给权利和自由设置枷锁和羁绊,而是要在社会需要的限度内,重建自由秩序。[15]民间融资的盛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社会经济中原有的利益格局。公权力的介入,对具有明显不公平一方的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使该主体约束自己以不正当或者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以妨对另一方权利的实现甚至社会整体福祉的增加造成妨碍。因此,公权力在此时的介入是限定在重建自由秩序的社会需要的限度内的。我们需要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立法,使其在法律的限度内活动,既符合时代的要求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对民间融资的信息监测活动进行制度和法律保障就是应有之义。“法律不应当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16]因此对融资主体的公平经济权利的保护和确认是达成法律制度追求自由价值理想的前提条件,是引人公权力干预的基础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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