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角度来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同等责任,似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之嫌。因此,为达到双方权利义务之平衡,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相应限制。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
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作了规定[5]。此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限制,各国(地区)、组织也有立法例。
(一)美国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其中第二部分“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新增了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明文规定了提供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6]、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7]、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8]、提供信息定位工具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9]四种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限制事由,只要符合规定的免责条件,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法院对其发出禁令也有限制。但是,DMCA只规定了免责条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还是要根据著作权法。
DMCA产生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避风港”原则,即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迅速移除或屏蔽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ISP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ISP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二)欧盟
欧盟于2000年6月8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以下简称Directive 2000/31/EC),也分别规定了以下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1.提供单纯通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1)未发起该传输;(2)未选择传输接收人;(3)未选择或修改传输信息[10]。
2.提供系统快速存取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1)未修改信息;(2)遵守接收信息的条件;(3)遵守工业广泛承认并使用的信息更新规则;(4)没有干涉合法使用被工业广泛承认并采用的技术去获取信息使用的资料;(5)实际知悉信息的最初来源已被删除或屏蔽,或者法院、行政机关命令删除或屏蔽时,应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