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目前为止尚未见到统一权威的表述。一般是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来对其进行分类阐述,有学者认为“所谓互联网服务商,包括网上信息经营者和上网服务商”{1}186;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连线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电子布告板(BBS)、邮件新闻组(Newsgroup)、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2}207-208;也有学者认为“网上林林总总的游戏参加者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获取者。第一类参加者,顾名思义,是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主体。第二类参加者包括网络服务商、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各类中介性的主体。第三类参加者则是指一切从网上获取信息的主体,包括为个人信息消费目的上网浏览的用户”{3}194。由此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识因其本身所包含的范围及种类之不同而迥然有异。
依我们之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内涵及外延之不同,可作狭义与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仅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有学者依据其不同功能又将ISP分为提供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的服务者、认证服务者和支付中介服务者三类{4}112,其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而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SP、上载信息的网络用户以及其他参与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广义下的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因身具不同功能,拥有不同法律地位,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因此有所不同。在此,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具体分析。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有几位学者的专家建议稿对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理解。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71条“网络侵权的责任”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了区分,也即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狭义理解,仅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杨立新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71条的立法理由中特别说明该条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专指网络服务的内容提供者,而不包括仅提供连结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我们认为,由于71条的相关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72条的相关表述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下两个关联性极强的条款对相关概念表述不一致,但实际均指“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仅存在着概念的混乱,就其逻辑而言,也极不周延。作为一部法律,应具包容性与现实性。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因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该建议稿中却未得到规制,岂能说不是一个重大的疏漏?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读,《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