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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参与的“旁听权”及其公法保障

  

  (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那么,在当下法律不变的情况下,公民旁听权是否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寻得一个权利保障机制呢?从现有的权利救济机制看,最有可能的是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被提起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5]这与规定似乎与本文所涉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作出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旁听权的行为”有一定距离,从中导出将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尚有不小困难。但是,如果把目光转到相关的司法解释上,我以为这路可能就在脚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这里,最高法院用“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词语,表述了“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任何“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只要行使了“国家行政职权”,它对外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文所涉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作出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旁听权的行为”符合《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对公民对“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作出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旁听权的行为”不服的,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五、结语


  

  我们通过《决定》确认了公民的旁听权,且不说实施中所作的种种限制,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那么,这样的权利是不是“水中月、镜中花”呢?对公众开放“大会堂”的确具有一种亲和力,容易拉近公众与“人代会”的距离,使“人代会”更具有合法性。如果在“大会堂”内的确需要存在着与外界隔离的空间,那么,那一个举行会议大厅还是应当对公众开放的。当然,出于安全等的考虑对进入会议大厅的公众进行适当的、合目的性安全检查,并非没有正当性。不过,当下最大的困难可能是官员思想中的“围墙”意识,使这样的开放性决策难以过程并得以执行,更遑论设计并落实公民旁听权的权利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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