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容要件
内容要件的功能不外是对旁听权的限制,因为任何权利都存在着一条边界,只是设置这一边界应当具有“说得过去的”的合理性。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6条规定:“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允许旁听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旁听公民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事项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在会外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旁听权在内容上有两个方面:
1.会议限制。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需要举行多种形式的会议,会议主题、与会人员等都有所不同,有些会议的内容不宜对外公开,所以,根据公民旁听权的要旨,对公民旁听会议作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只是这种限制应当具有正当性,且与公民旁听权要旨不悖。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限于“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是妥当的。
2.表达限制。实现旁听权的基本方式是公民到会场“静听”,单向地接受会场信息,阅读会议下发的相关材料。为了实现他的旁听权,在“静听”过程中,他的言论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如果他对会议相关事项有不同意见或者建议,也只能在离开会场之后向指定的部门提出。至于用口头或者书面之方式,应当以便利于公民为原则。
(三)时空要件
旁听权的实现需要以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为前提,所以,公民行使旁听权的时间点是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又,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有特定的地点,所以,公民行使旁听权的空间点是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会议厅。只有在这样的一个时空中,公民行使旁听权才具有合法性,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旁听权的公法保障
“有救济才有权利”。 旁听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公法应当提供有效的保障,否则旁听权对于公民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假使只在实体法上保障人民有一定的自由活动范围(这是自由权的原始内涵),却不提供人民贯彻此等自由的机会,尤其当人民的自由受到到侵害,却不提供其排除侵害的法院救济管道时,实体法上的基本权保障将丧失其价值;特别是考量到法院救济管道为国家所独占,质言之,贯彻此等自由的机会为国家所掌握,而不能求之于其他社会领域时,尤其是如此。”[12]但是,在现有的公法救济手段中,公民可以通过何种程序实现旁听权的救济呢?我以为需要认真对待如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