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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参与的“旁听权”及其公法保障

作为公民参与的“旁听权”及其公法保障



——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例

章剑生


【关键词】公民参与;“旁听权”;公法保障
【全文】
  

  一、引言


  

  2008年7月21日,《浙江日报》以《杭州市公民明天可申请旁听》为题,作了如下的报道:


  

  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下周举行,凡是杭州市或在杭州市居住满1年,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都可以提出旁听申请。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本次会议旁听人员总人数为15名。


  

  如此安排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在浙江省也并非首次。早在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就通过了《关于建立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本次关于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公告,就是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此《决定》所作出的一个程序安排。


  

  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是国家民主制度建设与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第七届开始就设立了旁听席,邀请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派员旁听常委会会议。[1]在此之前或者此后,全国许多省、市、县人大常委会也建立了公民旁听制度,有的地方还允许外国人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2]但是,面对来自实践中如此具体、生动的个案,公法学理论界反应却是比较平静的,相关论述并不多见。本文拟从公法学的视角检讨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这一法律实践,论证如下命题: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是公民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一项权利,限制或者否定公民旁听权是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应当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旁听权的性质及规范基础


  

  公民到人大常委会去“旁听”会议,是他实现知情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他作为国家权力主体参与、了解国家事务——立法机关决策及其立法权行使等——的重要途径。在当下政治体制中,“旁听”显然不可能是来自国家居高临下对它的“臣民们”所作出的一种恩惠,而是公民基于国家权力主体理所当然应当具有的一种积极的法律地位,所以,它可以凝缩成为一项权利,即“旁听权”。如果上述结论可以成立,那么我们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旁听权的性质是什么?它的规范基础又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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