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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利益平衡

  

  《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第5条规定意味着专利权人为保有其专利权,不得不在每个取得专利权的国家实施其专利。这从经济角度上讲是不现实的,而且专利因此而撤销后,其他人由于投资以及专有技术方面的原因,往往也难以实施该项技术。为此,许多国家开始逐渐以强制许可代替专利撤销作为对不实施专利的救济,这是专利法的一项重大变革,这种变革与“巴黎联盟”(Paris Union)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所有的成员国授予发明人专利权,尽管专利权人不可能在所有的国家实施其专利。这导致了1925年修订《巴黎公约》时在第5条引入了强制许可制度。《巴黎公约》1925年文本第5条的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成员国有权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阻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例如不实施专利;二是只有在强制许可不足以阻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形下,才可以规定撤销专利权;三是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至少三年内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或者在专利权人证明存在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得采取上述措施。


  

  《巴黎公约》1925年文本第5条经1934年伦敦修订微小修改、1958年里斯本修订较大修改后,形成了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现状,修改主要体现在何种依据的强制许可适用宽限期以及强制许可应遵守的原则。这一修改起因于,在1958年修订《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中,与会代表认为有必要明确,以公共利益为依据的强制许可及除不实施以外的其他滥用专利权情况下的强制许可,均不受《巴黎公约》第5条对强制许可的期限限制的约束,也就是说,只有因不实施专利情况下的强制许可,才受《巴黎公约》第5条对强制许可的期限限制的约束。经过如此修改后,《巴黎公约》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包含如下内容:


  

  1.成员国有权规定强制许可阻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并明确规定不实施构成滥用专利权;


  

  2.只有通过强制许可不足以阻止专利权滥用才可以撤销专利权,撤销专利权只能在第一个强制许可颁发后两年届满;


  

  3.在专利申请日后4年或授予专利后3年届满后(以后到期者为准),才能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由授予强制许可;


  

  4.强制许可应是非独占的,并且不可转让,除非与使用强制许可的企业一并转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强制许可的依据包括不实施专利行为以及其他专利权滥用行为。但是,许多国家在不存在专利权滥用的情况下,主要是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也规定了适用强制许可,从而将公共利益需要也作为强制许可的依据,而公共利益是非常宽泛的,因此,各国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的依据五花八门,名目繁多,例如:拒绝交易、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反竞争行为、政府使用、从属专利、特别产品(如药品、食品)、紧急状态、国防、环境保护、价格控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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