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面体现利益平衡原则的演进历程
专利强制许可概念的产生与发明专利权利人当地实施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第一部成文专利法《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案》之初,授予专利权的目的是鼓励权利人运用有关技术,否则专利将被撤销。1623年英国《垄断法》(Statute of Monopolies)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在当地实施专利的义务,被其后许多国家的专利法所效仿。当时很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专利不实施的后果是撤销专利权,而后来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正是为了弱化这一严厉措施而设定的。为此,英国1883年专利法引入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专利不在英国实施将可以适用强制许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强制许可制度的产生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国际层面,18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专利大会上,在讨论专利保护原则及专利国际保护问题的过程中,强制许可问题被摆到了桌面上,决议认为,在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形下可以使用强制许可。维也纳会议的决议虽然没有获得普遍的接受,但构成了酝酿缔结《巴黎公约》的开端。1883年3月6日在巴黎召开的缔结《巴黎公约》正式外交会议上,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TRIPS协定之前,《巴黎公约》一直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但是,1883年的《巴黎公约》并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巴黎公约》引入强制许可制度是在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上,此后历经多次修订。
《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的第5条规定了当地实施的问题,一方面规定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并不导致其在进口国的专利权的撤销,另一方面规定,专利权人仍应根据进口国的法律规定实施其专利。而当时许多国家都规定专利权人有义务在权利授予国当地实施其专利,如果权利人不实施,则撤销该专利。可见,巴黎公约第5条最初是关于专利权当地实施问题的规定,而在此基础上,通过多次修订以后,该条款演变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从而从专利权人实施义务的规定角度演变为控制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