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关注的是,裁量基准的外部效力还涉及对法院的拘束力问题。当然,这是从审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角度而言的。前述云南文山交警处罚案中一、二审判决的差异实际上已经折射出裁量基准的司法规范效应问题。不过,在其他一些同样具有社会轰动效应的个案审理中,法院则往往选择“鸵鸟”策略对某些裁量基准的效力不予置评。例如,在“赵C姓名权案”中,一审法院是以赵C的姓名符合法律规定、使用22年间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为由判决被告败诉的,并未对作为被告拒绝换发身份证行为直接依据的内部行政规则进行必要的司法评述;二审法院没有对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做出任何评价,而是通过“协调”促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当庭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撤销一审判决,同样没有对该案审理期间公安部应江西省公安厅请求而作出的行政解释发表任何意见。{14}迄今为止,有关裁量基准之于法院审判拘束效力的明文规定也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的只言片语:“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透过这些措辞谨慎、用语模糊的规定,能够看出裁量基准对司法的规范效应也时常“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当然,就本文所言的行政规则意义上的裁量基准而言,对法院显然没有绝对的法律拘束力,法院在对其给予适度尊重的基础上仍然保留一种“非完整审查权”。{15}与行为规范意义上的裁量基准效力相同的是,审判规范意义上的裁量基准效力也需要借助于精细的司法审查技术方能得以实现。可见,从理论上论证裁量基准的对内、对外效力固然重要,而建立基准内外效力发生的法律保障机制则更为迫切。
五、结语:行政裁量基准研究的转向
半个世纪以前,美国行政法学者戴维斯就曾发出感叹:“在没有裁量调和的情况下,规则本身无法应对现代政府和现代正义的复杂问题。裁量是我们政府和法律中创造性的主要来源。燃而每有讴歌裁量的事实,就会伴有裁量危险的事实:只有当正确运用的时候,裁量方才是工具,就像一把斧子,裁量也可能成为伤害或谋杀的凶器。”{7}(P27)行政裁量的这种“双面刃”效应一直都是各国行政法不得不直面的无奈现实,并形成了有关裁量控制的多种模型。但是,“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普遍的解决方案——无论是从程序机制角度看还是从权威性的决定规则角度看”。{16}(P189)在我国,裁量基准运动的兴起似乎代表着古老的规则控制裁量模式的复苏。不过,本文的相关研究却显示,即便裁量基准已经成为我国当下核心的裁量控制术,其自身也无法简单排斥其他控制术的匹配运用。本文有关裁量基准理论悖论的梳理澄清及消解探索,目的就在于归纳分析裁量基准实践热背后的理论纷争,为裁量基准制度在更为广阔的领域内的长足发展消除歧见、凝练共识。在此基础上,裁量基准课题未来的研究应当实现三个方面的转向:一是从专注裁量基准的基本理论研究转向提升裁量基准质量、保障裁量基准实施的研究;二是从专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研究转向对行政许可等其他领域裁量基准制度实践的研究;三是从专注裁量基准高层立法动向转向对基层裁量基准现实运作的跟踪研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转向,能够进一步提炼当下中国正在发生的裁量控制技术,从而对行政裁量控制这一世界性难题作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