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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的法律性质诠释

  

  由上可见,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四、结论: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是一种新的特别权利


  

  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不属于传统的所有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乃是一种新的特别权利(sui eneric right)。


  

  特别权利,在国外,主要是指为了解决与原住民相关的某些历史遗留问题和高新科技发展带来的某些问题而做出的制度变革。就历史遗留问题而言,主要是指原住民、传统居民等传统部族对其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生物遗传资源等传统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就高新科技发展带来的问题而言,主要是指非独创性数据库、植物新品种等成果的法律保护问题。根据权利客体是否来源于智力活动以及是否具有创造性,特别权利可以划分为创造性特别权利与非创造性特别权利两类。来源于智力活动、客体具有创造性的特别权利属于创造性特别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传统知识特别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权利;来源于非智力活动、客体不具有创造性的特别权利属于非创造性特别权利,如非创造性数据库权等。[50]


  

  根据某些已有的特别权利保护法律文本和正在拟议的有关国际组织会议文件,特别权利具有如下主要特征: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可以是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原子式”的个人,如植物新品种权,也可以是以群体主义为哲学基础的“整体式”的社区,如传统知识特别权利等。第二,就权利客体而言,包括来自于智力活动的、具有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如植物新品种和不来自于智力活动、不具有创造性的非知识产品如非独创性数据库等。在来自于智力活动、具有创造性的知识产品中,一般已经丧失技术上的新颖性,但具有商业上的新颖性如植物新品种和传统知识,且其创造性的内涵与专利也可能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植物新品种。第三,就权利内容而言,非创造性特别权利可以享有类似知识产权的权利,如非独创性数据库特别权利对其内容的某种控制权等。第四,就权利期限而言,有的类似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可以没有期限限制,如“传统知识权”和“民间文学艺术权”(对此,学术界和各国政府尚存在较多争议);有的则存在期限限制,如非创造性数据库特别权利等。


  

  由于遗传资源不具有创造性,故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属于非创造性特别权利。作为一种新的特别权利,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主要特征在于以非创造性客体获得类似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51]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的权利客体—遗传资源,是来自于动植物等生物体、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任何材料或物质,是自然生发的生物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来自于人类的智力活动,不具有创造性。而其权利内容则具有某些知识产权的特征,如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52]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也要求利用者获取有关遗传资源应事先告知有关权利主体,并获得其同意,即权利主体享有遗传资源利用许可的专有权。[53]


  

  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作为一种新的、非创造性的特别权利,是自罗马法创设物权,17、18世纪英国创设专利权及版权等知识产权以来,财产权制度史上一个伟大事件,其与植物新品种权、非独创性数据库特别权利等,在传统的有形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之外构筑起新的特别权利体系。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CBD成员国,在落实CBD的过程中,都可以而且应该将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规定为遗传资源所有者的一项新的民事权利,并设计相应的保护制度,从而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安全保障建构一套基础性的私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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