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不属于传统所有权的范畴
在英美法系,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不受限制的对物的占有、享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个人所有的实在物体”,是“不受控制和干涉的取得权、占有权、使用和处分权”,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16]在大陆法系,财产(所有)权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所有权客体物范围一般界定为所有物本身及其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17]而获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即是所有权收益权能的体现。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一项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而各种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则是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内容。
所有权。特定生物体所有权,表现为所有权人对特定生物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特定生物体的范围限于其本身及其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特定生物体所有权的收益权能表现为收取特定生物体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特定生物体的“收获物”、“产物”如植物的果实、动物所产的崽等属于其自然孳息。在现行财产权法下,特定生物体如特定动物或者植物上存在的法定孳息很少(畜力的租金也许可算是一种法定孳息)。特定生物体所有权的归属遵从传统所有权归属规则。在物理意义上,遗传资源是特定生物体的组成部分,特定生物体所有权下存在着遗传资源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遗传资源所有权,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其遗传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占有即民事主体对其遗传资源实行某种有形控制的权能;使用即民事主体对其遗传资源加以开发利用如进行科学研究的权能;收益,即民事主体收获其遗传资源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处分即民事主体决定遗传资源命运的权能,如出卖、赠与、抛弃等。遗传资源所有权的归属从属于特定生物体所有权的归属。
那么,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是否属于传统的所有权的范畴?亦即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是否属于遗传资源的孳息(法定孳息)?
按照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的法理,遗传资源所有权收益权能是指对遗传资源进行利用以获得孳息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孳息属于“物”的范畴,属于物权的客体,是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内容。在罗马法上,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后世注释家即将其解释为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内容。[18]马法关于孳息的原理和规则基本为后世民法所继承。在法国民法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也属于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内容。[19]在德国法上,根据孳息的来源和获取方法,孳息可以划分为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直接孳息和间接孳息。[20]所有权在德国法上是对物的最全面的绝对的归属权,[21]上述孳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我国台湾学者多认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即是所有权收益权能所收益的客体物。[22]我国民法理论一般也持上述观点。[23]
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孳息具有如下主要特征:第一,所有权人以获取有关孽息作为保有和行使原物所有权的目的,如在山地上种植和培养树木以便按时采伐木材、将货币存入银行以便取得利息、将房屋出租以便取得租金等。第二,原物的收益须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亦即孳息须为周期性和稳定性的收益,如上述按时采伐的木材、存款的利息、房屋租金都具有定期性和稳定性;另外如法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分期支付的定期金”。不具有稳定性和定期性的收益如偶然为大风吹断的树枝等就不是孳息。[24]第三,孳息的产生与获取不得损害原物,以原物“既不变质也不减少”为前提。如果“收益”使产生收益的“原物”受到实质性损害,产生收益的原物不能保持其自身,则该收益就不能认定为孳息。[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