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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表演权协会与反垄断法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将一揽子许可适用于电视广播网违反“谢尔曼法”,并得到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肯定。最高法院则认为,假如ASCAP向电视广播网络发放一揽子许可是违法的,那么它向其他广播组织发放一揽子许可同样是违法的。如果再追究下去,词曲作者和出版商授权ASCAP管理表演权,也是违反“谢尔曼法”的。显然,反垄断法的“本身违法”规则不允许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定。事实上,ASCAP一类的表演权组织和一揽子许可的做法,有助于实现作者的表演权,从而达到鼓励创作的目的。从历史的发展来看,ASCAP一开始就采取了一揽子许可。作为竞争者的BMI,也采取了一揽子许可的做法。其他的一些小的表演权协会,无一例外也采取了一揽子许可。一句话,一揽子许可方便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方便了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减少了谈判的时间、人力、物力和成本,也减少了侵权的风险。一揽子许可的做法,集销售、监督和实施权利为一体,并没有限制贸易和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还对一揽子许可和横向价格联盟做了区别。在一揽子许可的情形下,ASCAP不是提供其他市场主体之产品的总代理,而是一个真实的销售者。它所销售的是一揽子许可协议,而具体的音乐作品不过是这个产品的构成部分。因而一揽子许可不同于横向价格联盟。同时,一揽子许可也不同于单独的许可,它的构成是单个的音乐作品再加上整体的服务,其效果远远大于构成成分。简言之,ASCAP创造了一个市场,这是单个的词曲作者不可能与之竞争的市场。确实,一揽子许可预定了价格。但是,这种预定价格,不是竞争者之间达成的横向价格协议,而是就一揽子许可所设定的价格。ASCAP可以就自己的产品出价,就像其他的产品提供者一样。如果原告不愿意接受,可以有其他的选择,例如直接与单个的词曲作者商谈许可费用。最高法院最后说:


  

  在很多年里,就音乐版权作品的表演权而言,在存在着其他选择的条件下,一揽子许可对于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使用者,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接受的机制。依据其多方面的表现,我们不同意简单地宣告其非法。相反,在受到指控的时候,应当依据理性原则,对其作出更加有区别的审查。也许它最终不能躲过指控,但这不是我们今天面对的问题。


  

  就表演权协会和一揽子许可而言,美国最高法院的“BMI”一案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此之后,虽然仍有一些广播组织提起针对ASCAP和BMI的诉讼,但诉讼的焦点已经不再是表演权协会、一揽子许可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而是相关的费用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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