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虽然有几家表演权协会相互竞争,但是就一位词曲作者、一部音乐作品和一定的期间来说,只能委托一家表演权协会管理,而不能同时委托几家表演权协会管理。这样,特定的版权人就其特定的歌曲,在特定的期间之内,只能从一家表演权协会获得收益。当然,某一成员可以就自己未来的作品委托另一家表演权协会管理,也可以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退出这一家而加入另一家表演权协会。按照美国司法部与表演权协会达成的协议,对于成员的退出或者转会,表演权协会不得阻拦。
另外,按照司法部与表演权协会达成的协议,即使版权人委托表演权协会管理自己的作品,仍然可以自己向相关的使用者单独授权。这样,音乐作品的使用者,除了寻求表演权协会的授权,还可以寻求词曲版权所有人的授权。两种授权均为有效授权。这样,在表演权许可的市场上,不仅形成了三家表演权协会竞争的局面,还有版权所有人与表演权协会的竞争。
二、司法部的反垄断诉讼
在1941年以前,无论是ASCAP还是BMI和SESAC,采取的授权方式都是一揽子许可。例如,按照ASCAP早期的做法,词曲作者和出版者加入协会之后,应当将音乐作品的排他性表演权许可给协会,然后由协会统一发放许可,成员不得自己发放许可;ASCAP只发放一揽子许可,使用者没有其他的选择。基于这种状况,美国司法部于1941年提起了针对ASCAP的反垄断诉讼。[2]在法院的主持下,司法部与ASCAP于当年达成了第一个“合意法令”(consent decree)。其中规定,ASCAP不得要求成员授予排他性的表演权。这意味着词曲作者和出版者除了委托协会发放许可,还可以自行发放许可。又据规定,除了一揽子许可,协会还应当针对广播组织发放“特定节目许可”。当年,司法部还在法院的主持下,与BMI达成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法令”。[3]
到了1950年,司法部再次提起针对ASCAP的反垄断诉讼。一方面,ASCAP通过内部的一些规则,限制了成员自行发放许可,在事实上保留了排他性许可表演权的做法。另一方面,则是新兴的电视产业要求表演权协会降低许可费用。在法院的主持下,司法部与ASCAP修订了原有的“合意法令”。[4]新的“合意法令”,再次强调了ASCAP不得要求成员给予排他性的表演权,成员可以自行向音乐作品使用者授权,可以随时退出或者加入其他的表演权协会。此外,新的“合意法令”还确立了一个机制,如果ASCAP与使用者就费用达不成协议,可以由联邦地方法院确定合理的使用费率。到了1966年,在司法部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中,针对BMI的“合意法令”也做了大体相同的修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