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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录像制品”的相应规定都删除。


【作者简介】
卢海君,对外经贸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注释】卢海君著:《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同注释,第48页。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是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上个世界80年代初,美国有线电视网开办了一个新栏目MTV,内容都是通俗歌曲,由于节目制作精巧,歌曲都是经过精选的优秀歌曲,因此观众人数直线上升,很快就达到数千万。之后,英、法、日、澳等国家的电视台也相继开始制作播放类似节目,并为MTV的制作定型,即用最好的歌曲配以最精美的画面,使原本只是听觉艺术的歌曲,变为视觉与听觉结合的一种崭新的艺术样式。这种新的艺术形式就是音乐电视(MV)。音乐电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进中国,并且迅速风靡于全国。音乐电视是一种搭配整首音乐(通常大部分是歌曲)的短片或影片。
同注释,郑成思著书,第299页。
对于什么是录像作品,学界似乎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如果录制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基本相同的话,这种操作所形成的产物就是录像作品。参见前注③,郑成思著书,第299页。
之所以要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作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使得司法实践对这种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产生了分歧。
有学者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认为伯尔尼公约中所谓的“电影作品”包含动画片。参见前注,郑成思著书,第298页。《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也认可这种观点。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附英文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需要说明的是,动画片的制作方法有多种,确实有一部分动画片的制作是通过摄制的方法进行的,跟传统的电影作品一样,所以,将这部分动画片作为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是没有问题的,大部分的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做的。不过,通过摄制以外的其他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予以确定,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录音制品。参见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不过,录音制品是邻接权的概念,而美国是版权法体系的国家,在其版权法制度中,并没有邻接权制度,故将其翻译为录音作品似乎比较适当。
参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相关规定。
“Audiovisual works are works that consist of a series of related images which are intrinsically to be shown by the use of machines or devices such as projectors, viewers, or electronic  equipment, together with accompanying sounds, if any, regardless of the nature of the material objects, such as films or tapes, in which the works are embodied.”参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视听作品的定义。
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由计算机所生成的视频游戏无法进行恰当归类。
Paul Goldstein, Goldstein On Copyright(Third Edition),Volume 1,Wolters Kluwer (2007),2:136,2:138.
“Motion pictures are audiovisual works consisting of a series of related images which, when shown in succession ,impart an impression of motion, together with accompanying sounds ,if any.”参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电影作品的定义。
同前注,Paul Goldstein著书,2:140。
同前注,郑成思著书,第299页。
参见李明德等著:《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同注释
参见黄晖译,郑成思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视听作品”的概念,但很多学者在著述中还是直接运用了这一概念。参见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另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这种对“视听作品”概念的应用似乎也表明了作者的价值取向。
参见注释,吴汉东等著书,第228页。另参见前注?,刘春田主编书,第94页。
参见方正诉宝洁“飘柔”著作权诉讼案中的方正公司二审代理词(2011年4月1日开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同前注释⑨,李明德、许超著书,第190页。
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录像具有了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构成了作品,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参见前注⑨,李明德、许超著书,第191页。这种观点也得到部分学者的认可,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关键是看是否具有创作成分,而其认为创作成分的有无是作品独创性有无的判断基准,因此,独创性的有无是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关键。参见张伟君:《卡拉OK:电影、录像还是音乐?》,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问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Baltimore Orioles,Inc.v.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n,805 F.2d 663,668(7th Cir.1986),cert.denied,480 U.S.941(1987).
Time Inc.v.Bernard Geis Assocs.,293 F.Supp.130,143(S.D.N.Y.1968)。
耿林:《论录像制品》,《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
从制作过程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所谓的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同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性,都是借助一定的设备将对象表现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然而,照片制作过程表面上的机械性并不能否定其中存在作者思想与观念的表现,进而并不能否定其中存在作者的个性,而个性是作品具有原创性的试金石。所以,借助工具并不能否定作品中创作行为的存在。参见前注①,卢海君著书,第152页。不过,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照片的拍摄比较机械,比如监控设备对某个场景的拍摄。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因为存在这种机械性的拍摄行为就在邻接权制度中创制以一个“摄影制品”。同理,大多数录制行为还是包含了作者的个性判断,证成这种行为的产物具备原创性还是比较容易的,不能因为实践中存在少量的机械性的录制行为就一定要在邻接权制度中创制一个“录像制品”。这种想当然地对“录像
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不仅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反而会导致实践的混乱。
一般认为,作品个性的有无是证成其是否具备原创性的试金石。参见前注①,卢海君著书,第174页。
同前注3,郑成思著书,第300页。
同注释3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例如,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对现场表演的录像属于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参见胡云红:《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的界定及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以中日著作权法制度为中心》,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
同前注29,耿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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