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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为了解决同时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可能带来的问题,顺应著作权法制的国际潮流,我国未来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当中,应当摒弃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制度,不再区分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将具有原创性的录像作品统一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赋予著作权保护。


  

  四、结论


  

  综上,我国著作权法应当修订“电影作品”的定义,去掉创作方法的限定性条件,并应建构一个大于“电影作品”外延的“视听作品”的概念,并且对“电影作品”作出单独规定,以凸显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具体修法建议如下:


  

  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6项应当修订为:(六)电影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11项应当修订为:(十一)视听作品指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的作品。电影作品指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视听作品,这些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连续展现时,使人产生动态的印象。


  

  如果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作出上述修订,则动画作品(用摄制以外的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等新型作品就可以归入到电影作品或者视听作品的类型,可以明确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进行保护,这将会大大增加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回应社会实践发展的能力。


  

  另外,在对我国著作权法作出上述修订的同时,必然伴随的是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邻接权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正。具体如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应当修改为:


  

  录音


  

  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应当修改为: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现行《著作权法》第41条应当修改为: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现行《著作权法》第42条应当修订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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