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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欲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看看理论界所谓的“录像作品”所指何物。一般而言,我们区别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一个标准就是:著作权保护的是“创作者”的利益,而邻接权保护的是“传播者”的利益。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谓“录像制品”应当指的是对“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无原创性”的固定,这些“固定者”就是所谓的“传播者”。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一般指的是对自然景观、新闻事件、体育比赛、表演活动的固定。如果某人对上述对象的固定具备了“原创性”,可能就属于学界所谓的“录像作品”。[25]也就是说,录制行为是否具有“机械性”是区分“录像作品”“录像制品”的关键。[26]然而,即便是“录像者”,就如同“摄影者”一样,在录像的过程中,或多或少有原创性的活动,“机械性”的录制行为在现实中确实很少见。例如,有判例认为有关一个棒球比赛的电视节目具备原创性,它的原创性表达存在于在播放一个棒球比赛时必须作出的诸多决定之上,这些决定包含摄像机的角度,镜头的类型,即时回放的使用,分屏和镜头的选择等。[27]即使是对新闻事件的录像,也可能在具备足够个性的基础上具有原创性。例如,有判例认为肯尼迪总统被暗杀的业余电影的受保护要素存在于摄影者对胶卷、相机、镜头、拍摄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上。[28]因此,区分“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便显得比较困难,标准难以适当掌握,不具有可操作性。[29]实践中,如果按照录制行为是否具有“机械性”这一标准进行严格区分,能够落入“录像制品”的恐怕就只有那些银行的监控设备、马路上的监控器械所拍摄下的图像或个人家庭中的固定摄像头所录制下的监控录像。如此,实际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录像制品”的规定意义甚微,区分“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也失去了必要性。与其如此,还不如在邻接权部分不单独规定“录像制品”,不管是“录像制品”也好,还是“录像作品”也罢,只要是“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的作品”,都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统一受著作权法保护。[30]


  

  而这样一来,原来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必须满足“原创性”标准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是否会剥夺许多“传播者”的应得利益?这样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即使是对自然景观、新闻事件、体育比赛、表演活动的录像,找出其中所存在的“录像者”的个性[31]以证成录像的原创性也是很容易的。正如上文所述,大多数“录像者”在对录制对象进行录制的过程中,如同摄影者的摄影一样,确实有个性的投入,而个性的存在正是录像具有原创性的根据。而不具有原创性的录像恐怕只剩下银行的监控设备、马路上的监控器械或者个人家庭中的固定摄像头所录制下的监控录像。然而,上述录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会产生不利后果。比如,银行的监控录像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受保护;马路上的监控录像承载着巨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来就不应到受到私权的保护;个人家庭的固定摄像头所拍摄下的录像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客体进行保护。


  

  另外,在著作权法中去除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制度恐怕也是立法的趋势。据统计,“在一部法中分别使用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并将其保护方式与权利内容与录像制品区分开来,在国际上是不多见的。”[32]而1985年之后制定或修改版权法的国家,一般或是使用“电影作品”来包括一切影、视、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如英国),或是用“视听作品”来包括这一切(如法国,又如《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33]。属于著作权法体系的日本、德国的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而未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34]《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等著作权国际公约中都未提及录像制品。[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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