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定义的立法选择
从上述各国对“电影作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各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都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而且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极大的“周延性”和“包容性”。
而如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之外,还添加了“以摄制的方法创作”这一限定性条件,将动画作品(用摄制以外的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等新型的表现为“一系列图像”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排除在“电影作品”的范畴之外。而且在我国,没有规定“视听作品”这一概念,[20]动画作品(用摄制以外的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等新型作品不能够归属于“电影作品”,也不能够归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作品,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难以确定。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性规定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适当地将“以摄制的方法创作”作为特定作品构成“电影作品”的前提条件,将许多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但在“创作方法”上异于“电影作品”的作品排除在“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不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够有效地回应科技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为了解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立法困境,为了回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为了使我国的著作权法更具有“周延性”和“包容性”,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我们应当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来对“电影作品”进行界定,并且在著作权法中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的概念。具体可以参考美国版权法有关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定义修订之后相关问题的解决
我国著作权法制度属于著作权法体系,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中,尚有对“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制度,在学理中,还有“录像作品”的说法。[21]有疑问的是,“录像制品”、“录像作品”同“电影作品”之间有什么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在未来修订中对“电影作品”重新进行定义,参考美国版权法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之后,怎样处理“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采取的是邻接权的保护模式。在邻接权制度中,录像制品典型的产生过程是这样的:先有文学艺术作品的存在,然后表演者对该作品进行表演,录制者将这些作品的表演录制下来最终形成的产物就是录像制品。[22]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23]
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所谓的“录像制品”就应当属于美国版权法所谓的“视听作品”[24];如果参考美国版权法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修订,这些录像制品也应当属于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所谓的“视听作品”。因此,如果我们要建构类似于美国版权法的电影作品立法模式,结果就是将原属于“邻接权”保护范畴的“录像制品”纳入到“视听作品”中来,放在“著作权”中进行保护。这样做是否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