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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视听作品是“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作品,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而无论诸如胶片或磁带等物质载体的性质如何。”[11]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下:首先,作品必须由一系列相关的图像(image)组成。这些图像尽管是相关的,但不必按顺序出现。因此,计算机生成的视频游戏(computer-generated video games)[12]是视听作品,尽管其图像可能以随机的顺序出现;其次,要构成视听作品,该作品的一系列相关的图像的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诸如投影仪、观赏设备或电子设备等机械或设备将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展现。因此,一份报纸的漫画,并不能够成为视听作品。但一个由一系列幻灯片所组成的幻灯是视听作品,因为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幻灯机这一播放设备进行放映。[13]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相关图像组成的视听作品,这些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如果有相伴的声音)一起连续展现时,使人产生动态的印象”。[14]美国版权法中“电影作品”区别于其他形式的“视听作品”的关键点在于,组成电影作品的一系列相关图像在连续展现时,必须产生动态的印象。按照美国众议院的报告,版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包含了体现在胶卷、磁带、磁盘和其他载体中的电影作品。但电影作品不包括下列情形:第一,未经授权对现场直播的表演或电视节目的固定;第二,没有同其传输同时固定的现场直播的电视节目;第三,那些尽管由意图以连续的方式放映的一系列图像组成但不能使人产生动态印象的宣传片段或幻灯。[15]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是版权客体的一种类型。从现行美国版权法对“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影作品”是“视听作品”的一种。两者都“表现”为“一系列相关图像”,只不过电影作品还需要“这些相关图像与相伴的声音一起连续展现时,使人产生动态的印象”。


  

  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界定显然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的,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不仅凸显了电影作品的重要地位,而且将诸如动画作品(用摄制以外的方法创作的动画作品)、由计算机产生的视频游戏、FLASH等新型的作品形式都包容在“视听作品”中,不失为一种较佳的立法选择。


  

  不仅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试图用“视听作品”来统一不同国家对电影作品、录像作品、电视作品的不同规定。在1989年4月主持缔结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该组织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不伴随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16]


  

  有疑问的是,规定外延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的概念是不是版权法体系与著作权法体系[17]的不同之处?版权法体系和著作权法体系是著作权法制中两种不同的立法传统,两者之间有诸多不同,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在版权法体系中没有邻接权概念,而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有邻接权制度。于是,在版权法体系中,邻接权意义下的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都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的。[18]美国版权法中出现“视听作品”这一概念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是因为其是版权法体系,没有邻接权概念,所以要规定包容性很强的“视听作品”来涵盖邻接权制度之下的录像制品?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我们都知道,法国著作权法制度是著作权法体系的代表,但是在法国,既有录像制品的规定,又有视听作品的规定。[19]法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视听作品”并不是版权法体系的特有概念。


  

  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定义的修订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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