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有关电影作品的立法经验及启示
(一)外国著作权法对普通作品的定义和分类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
世界各国(地区)的著作权法一般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出发来区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同类型作品的。例如,现行《1976年美国版权法》将版权客体区分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s)[9];建筑作品等。该法第101条将“文字作品”界定为视听作品以外的“以数字、文字或其他语言、数字符号或标记表现”的作品,无论其载体的性质如何。该条对其他类型作品的界定也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10]《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对作品的分类同美国版权法大同小异,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及科学书籍、小册子及其它文字作品(即文字作品);报告、讲演、布道词、辩护词及其它同类作品(即口述作品)、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即戏剧作品);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马戏、哑剧(即舞蹈作品等);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曲(即音乐作品);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它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即视听作品)等。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作品的分类也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由此可见,从“表现形式”的角度对作品进行定义和分类是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实践。
(二)外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
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一般都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出发进行的,它们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也是如此。譬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12-2条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无论有声或无声的,都统称为“视听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作品。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不仅规定了“电影作品”,而且规定了比电影作品外延更为广泛的“视听作品”。不过,不管是视听作品也好,电影作品也罢,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即他们的表现形式是“一系列活动画面”。《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6条将包含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界定为由“一系列相关联的影像表现”的作品,无论是否有与之合成一体的音乐伴随,作品本质上是为了通过放映设备或其他公开通讯手段向公众放映影像、声音,而不论该作品所在的物质载体本身的形式如何。《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将电影作品界定为包括由产生类似电影中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的,并且固定于物质载体的著作物。《荷兰著作权法》第45条a款规定电影作品指由有序列的影像组成的作品,无论是否有声,当其被固定时,与其固定形式无关。《英国版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影片”指(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移动影像的录制品。
(三)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在范畴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成为普遍实践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电影作品”,而且规定了“视听作品”。如上文所述,法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在范畴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美国版权法也规定了包含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其中,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立法模式使得“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有效地包容了由于新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在“表现形式”上同于“电影作品”的许多新型作品,是一种典型的做法,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