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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方式及其不足


  

  如上所述,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对作品进行定义和分类是我国著作权法对除了“电影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进行规范的普遍实践,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然而,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并非纯粹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还增加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例如,“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等用语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我国,一部作品要构成“电影作品”,必须以“摄制”的方法进行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来源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3]这种界定方式满足了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随着录像技术、电视广播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一系列新型作品不断出现,例如电视剧作品、音乐电视[4]等。电视剧的拍摄过程比电影的拍摄过程要粗糙一些,但基本步骤是一样的,所以电视剧一般都被归入电影作品。[5]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电视剧作品。除此之外,可能还包括所谓的“录像作品”[6]。另外,音乐电视的创作方法也是摄制,所以,音乐电视在“表现形式”和“创作方法”两个方面都等同于电影作品,也可以归入电影作品中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音乐电视作品作为“电影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地位。例如,该“解释”的第1条第1款规定,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的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解释”的第2条规定“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这种规定也等同于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7]所以,利用“表现形式”加上“创作方法”的定义方式来界定“电影作品”有可能包容在上述两个方面都等同于电影作品的新型作品形式。


  

  虽然如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模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能够满足科技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如上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界定,除了“表现形式”的要求之外,还从“创作方法”这一层面对电影作品的范畴进行了限定。由此,这种立法模式只能涵盖在“表现形式”和“创作方法”两个层面都等同于电影作品的新型作品;但可能将“表现形式”同于“电影作品”而“创作方法”不同于“电影作品的创作方法”的作品排除在“电影作品”的范畴之外,使其著作权法律地位难以恰当确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作品不断涌现,实践中出现了诸如动画片[8]、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FLASH等新型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但上述作品的创作大部分显然不是通过“摄制”的方法进行的,而是通过电脑制作的。这样一来,上述作品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规定则不无疑问。如果上述作品不能够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它们显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其他类型作品,于是我们无法适当确定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可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方式不具有“周延性”和“包容性”,进而不能够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对著作权法的新要求,不具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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