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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卢海君


【摘要】各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入手来进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即电影作品必须是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这样一来,诸如动画片、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FLASH等新型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由于不是用“摄制”的方法创作的,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无法明确定位。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应当重新对电影作品进行定义,去除“创作方法”的限定性,并应借鉴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规定,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出发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并对电影作品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著作权法邻接权部分应当作出相应修订。
【关键词】电影作品;表现形式;视听作品;创作方法;录像制品
【全文】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性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2010年)第3条第1款第6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4条第11项。《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学界通常所谓的“电影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将“电影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规定只有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才属于“电影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是否同于各国普遍的立法例?是否能够满足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要求?本文试对此加以论述。


  

  一、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及缺陷


  

  (一)著作权客体的本质及类型化的一般标准


  

  “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该两分法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1]可见,作品的本质是“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一般体现为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意义符号的排列组合,以及能够由这些排列组合所直接限定的要素。[2]作品的本质规定性决定了应当从“表现形式”入手对作品进行定义和类型化。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界定(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对作品的界定基本上都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的,对作品的分类也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以“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这一点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作品的界定中也可以看出。例如,该条将文字作品界定为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将口述作品界定为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等。这种定义和分类的方法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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