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版权法与字体、字型和字库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版权局于1991年4月召开听证会,就注册实践中的弃权问题征求公众意见。大多数意见都认为,应当放弃“弃权声明”的要求,通过修改注册规则,排除字体、字型和相关数据的注册。在此基础之上,版权局于1992年2月21日发布了一个公告,“生成字体之计算机软件的可注册性”,决定修改版权局的注册规则 {3}。


  

  根据“1992年规则”,一方面修改版权局注册规则,明确宣布作为字体的数字化字体,不能获得版权注册。另一方面则是删除有关的“弃权要求”。其中的“字体”,包括字型、字母形状和类似的东西。在这里,删除弃权要求,意味着软件所有人在申请版权注册时,不必声明放弃有关字体、字型的权利要求。为了避免社会公众对于注册范围的混淆“1992年规则”要求,相关的版权所有人在申请注册时,只能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术语,而不能使用“整个作品”、“整个计算机软件”、“整个文本”一类的字词。因为使用后面的这些术语,有可能延伸到字体和字型。“1992年规则”还说,对于注册规则的上述修改,以及注册申请人只能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术语,没有在实质上改变任何权利范围。所以,已经按照“1988年通告”注册的与字体、字型和相关数据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不需要重新颁发注册证书。版权所有人也不需要提出补充申请,删除已有的弃权声明。


  

  正是依据“1992年规则”,版权局对于注册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说来,注册规则原来排除了四类客体不予注册,例如字词和短语、思想观念、空白表格和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等等。而在1992年2月之后,则增加了一个不予注册的种类,即“作为字体的数字化字体”(typeface as typeface)[3] 。这种状况一致延续到现在。


  

  四


  

  纵观美国国会、版权局和法院对于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的看法,一个突出之处是将这些客体视为“实用品”。具体说来,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具有内在的实用性,是用来撰写各种文本的工具。与此相应,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无论是非数字化的还是数字化的,无论是固定在图形、金属上的,还是通过计算机软件生成的,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从“实用品”的角度出发,美国还否定了对于相关的设计图形和电子数据的保护。因为,无论是非数字化条件下的设计图形,还是数字化条件下的数据要素,其最终的目的都是形成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选择、编排这些图形、数据的目的是形成实用性的字体,而非创作作品。假如这类图形或者数据要素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就会颠覆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政策选择。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