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可以界定为一系列字母、数字或者其他象征符号,系通过不断重复使用某一符号系统中的设计要素而形成,其目的则是体现在具有内在的实用性功能的物品上,用来形成文本或者其他 可 以 认 知 的 符 合 结 合 体 。 委 员 会 认为,依据本法案的含义和第101条所划定的分界线,字体的设计,正如所界定的那样,不属于可获版权保护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 {2}。
与版权局、国会的看法相一致,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字体或者字型不能作为作品或者艺术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在1978年的“埃尔塔”一案[1]中, 原告是一家打印设备制造商,花钱开发了一套新的字体设计。但原告申请版权注册时,版权局依据一贯的做法,拒绝了原告的注册申请。因为,“字体设计”不属于当时的《版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艺术作品”[2] 。原告不服版权局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地方法院肯定了版权局的决定之后,原告又提起了上诉。
第四巡回上诉法院首先讨论了“艺术作品”的概念。1909年《版权法》第5条规定的“艺术作品”(works of art),包括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根据最高法院1954年“梅泽”一案的判决和版权局随后修改的注册规则,只有当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可以从实用品中分离出来,并且可以作为“艺术作品”而独立存在的时候,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在“梅泽”一案的情形下,涉案的艺术作品是一个小雕像,可以从实用品台灯中分离出来,因而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在“埃尔塔”一案中,字体是一种工业品外观设计,其设计的成分不能作为艺术作品而分离出来或者独立存在,因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当然,字体作为一种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字体从来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正是由此出发,相关的产业界曾经不断游说国会,要求修改《版权法》,对字体设计提供版权保护。然而,国会却一再拒绝这类保护。到了制定1976年《版权法》,国会再次否定了通过版权法保护字体设计的提议。既然国会拒绝对字体设计提供版权保护,法院也不能给予这种保护。
二
进入数字时代以后,字体的设计、展示和使用,与计算机软件密切相关。例如,数字化的字体需要通过像素技术、数字存储技术而设计出来,涉及了位图(bitmapping)、轮廓(outlining)和笔画(stroke definition)等技术手段。又如,字体可以分解为一系列数字要素或者电子数据,按照一定的排列组合,形成最终的字体或者字型。显然,以数字方式设计字体或者字型,与非数字的设计方式有着很大的区别。正是由此出发,数字化的字体和字型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又在实践中提了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