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最早于1934年公布,1993年全面修订。该法将虚假标示商品产地的行为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商品、服务及其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或输入、在线提供将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作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1]根据此条款,假冒产地标识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相关条款,假冒产地标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本历来有在不产自某地的产品上使用该地地名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说的假冒产地行为的案例,典型的比如“京の柿茶”一案,该案判决认为:“京”字在日本通常被认为指京都,被告在并不是在京都制造、加工、且材料中也不含有京都出产材料的柿叶茶上标注“京の柿茶”或者“KYO-TO KAKICHA”文字的行为,容易引起对商品原产地、质量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
日本于1962年通过了一部《不正当回扣及不正当表述防止法》,该法所指的“表述”是指经营者用以引导消费者的、关于自己产品、服务、交易条件等方面的广告或其它形式的表述,以及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其它任何与交易有关的表述。根据此法第4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对质量、标准及其他与商品服务的特质相关内容,作不符合事实的、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的,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好得多的夸大性陈述;不得就价格等交易条件作出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的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优惠得多的误导性陈述;其它被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解的不合理、不正当表述。[3]从这部法律的本质上看,它规范的是经营者在交易行为中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兼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起到明确禁止对包括商品服务地理来源在内的各种标识进行虚假表述的作用。
日本国税厅于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葡萄酒和烈酒名称的第四号通知》对酒类产品如何使用地理标志发布了新的标准。根据此通知,“地理标志”指的是来源于日本国内及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领域或该领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此酒类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点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因此禁止非来源地的此类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包括诸如“地理标志+类、型、风味、仿”等词汇的暗示性使用或将地理标志翻译使用。酒类制造者和销售者“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包括:将地理标志贴附于酒瓶或外包装上;转让、销售、进口、展示贴附了地理标志的酒瓶或外包装;将贴附了地理标志的酒类产品进行展示或发布广告、产品目录单、交易资料等。这一规定显然是日本为满足WTO于1994年通过的TRIPS对酒类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而作的,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某地理标志如果在该成员国已经被使用了10年以上、或在那之前被善意使用、或在其来源地所属国不再使用或不再受到保护的,则在日本不禁止使用。[4]
日本现行的《商标法》制定于1959年,其中规定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已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5]按照商标法的原理,所谓获得显著性,是指依法不予注册的标识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独立于该标识原义的“第二含义”,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识别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根据日本特许厅(JPO)的《商标审查指南》,这种具有“第二含义”的标识必须在全国消费者的范围内获得众所周知的可识别性;同时,申请注册的标识必须与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的标识完全相同。在具体操作上,JPO判定某一标识是否获得第二含义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各个因素:[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