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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自由之极限:美国“劳伦斯案”评析

  

  值得一提的是,向来被认为是美国“后院”的北方密邻加拿大,于2005年7月颁布《民事婚姻法》,认可了同性婚姻。


  

  劳伦斯案法庭显然考虑到了“共享文明”的态度,正如多数意见认为的那样:“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寻求的权利,是许多国家里人类自由的组成部分”。奥康娜大法官就曾在2002年时提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所产生的裁断,对美国法院时常具有权威说服力。虽然最终我们必须要对自己国家法律的解释承担责任,但是其他优秀法官对我们也同样面临的问题所做出的思考,有很多值得我们去学习”。{13}前后相隔17年的两个类似案件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这与国际社会20多年来对同性恋问题的态度转变有相当关系。


  

  当然,大法官们认定系案法律对上诉人等的“偏差性行为”的禁止侵犯了其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大法官们在道德上就认同同性恋。他们只是表达了如下观点:同性恋生活方式是“公民个人的、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选择自由”。因而,反对意见并没有指责多数意见站在了支持同性恋的阵营中,而是指责它令最高法院站到了“反对一反同性恋”阵营里,抛弃了本该秉持的中立立场。


  

  上述围绕着案件展开的三大争议,无疑反映了同性恋法律问题极为复杂的社会背景。但是,从规范意义而言,同性恋者的自由权利涉及了实定法秩序中、宪法上的自由之极限地带,在这样一个边界地带,不同观点之间持续不停的激烈交锋是难免的。更为重要的是,理性共识之达致,确非几个法院判决便能解决。


  

  三、结语


  

  历史似乎总是充满了吊诡:在美国,可能正是传统的宗教一道德谴责使得所谓“异常”性行为一直是被关注的“能看到之事物”,在自由主义兴起并逐渐成为该社会的主流观念之后,因达成了尊重私人生活之自治的广泛共识,反而推动了对与性有关的自由权的立法保护。


  

  有关于此,1992年由奥康娜大法官执笔的Casey案(又称宾州堕胎案)的多数意见中,有段表述广为人知:


  

  “我们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保护,允许个人去决定其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子女抚养和教育。上述事务涉及人在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为私密的抉择;这些抉择对人的尊严、自主以及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具有中心意义。自由的核心,乃是个人行使权利,以自行定义其关于存在、意义、宇宙以及人类生命奥秘的信念。假如这些信念是在州政府的强制下形成,它们将不能定义人格的特征”。[11]


  

  按照这样的理解,劳伦斯案件判决,就是对自由保护的中心、即人自行定义其存在的表征之一——性身份的一个宪法意义上的宣告,无论该判决是否给含糊的自由确定出了具体内容,其尊重自我选择和人格定义的意图是相当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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