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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监察制度制衡功能及其蜕变研究

  

  2.明代监察机构的人事制度


  

  明代对监察人员的选拔非常重视才识、德行以及经历。以巡按御史为例,朱元璋时多从新科进士或秀才中选任。永乐时,督御史的选任强调“有学识通达治体者,识量端宏,才行老成”的人。明代科道官员有缺必从进士、举人出身,任职三年考满的官员中选授。其授职由吏部、都察院会同奏请皇帝裁准,优者授给事中,次者授御史。给事中实现“实补”,授后即行任职;御史须试职一年后实授职务。对监察各官监查、纠劾百司的过程,明代也制定了详细的规定。以巡按御史为例,其监察期限、地域以及考察过程皆有详细规定。明初,巡按御史并无固定巡按地方,皆由皇命临时派遣,一般出巡一年,期满后回京接受都察院考核。在巡按期间,必须遍历应巡各县,不得敷衍,不许私令官府购买货物、私役夫匠;不能纵容地方官吏出城迎接、大摆酒宴;除公务外,不得询问当地货产,不许让亲戚嘱托衙门公事;必须按照规定对仇嫌、地域、原籍地等实行回避。地方按察司每季度都要公布巡按随行人员的吃喝开销,由都察院考察,会同吏部奏闻皇帝。[7] 因此,巡按御史在监察地方的同时,其一言一行必受地方按察司、都察院、吏部监督,最终由皇帝监察。这种相互制衡、互相监察的机制对于保证巡按御史、乃至所有监察人员的清正廉明至关重要。如果监察人员不能做到清正廉明,监察也就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从巡按御史也可以看出明代监察制度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制衡与纠察互举的问题。通过巡按时间、地域的限制,避免巡按御史与地方官沆瀣一气;通过多重设置的监察机构,使任何一个监察机构的人员在监察别人的同时成为监察对象,从而起到约束与预防的作用。这一点应该是明代监察制度与前朝监察制度最大的不同。监察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如何使用监察结果。监察人员除了纠正弊政之外,对于所有官员最重要就是会同吏部实施人事管理,从选用、督查、到革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一,都察院会同吏部按照规定对所有官吏实施考查,分别给予升迁、复职、降调以及削职为民,或送司法机关究办。其二,巡按御史所到之处按照“大事奏裁、小事立断”之权即可弹劾、罢黜官吏。其三,给事中不仅仅在六部参预政务,还对皇帝仪礼产生约束作用,即所谓“言官风闻奏事”,其所奏之事内容往往没有限制,实现“有则纠之,无则勉之”。可以说,从都察院到巡按御史,监察权力之大、监察效果之实是历代未有,大大提高了监察效能。宣宗时还强化了对御史的考核制度。巡按御史除了参加6年一次的“京察”外,每次出巡复命必由都察院上官考核是否称职。为了戒绝监察官员贪赃枉法,对御史基本上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8] 在强调刑罚的同时,升贤能、贬不肖,保证监察队伍内部人员实现选优除劣。至明宣德年间,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御史选任与考核、罢职制度,从人事制度的角度为监察机构发挥作用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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