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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演变简史

  

  经过康南与多勒鲁斯改造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在17、18世纪成为民法体系的主流模式。第一个追随者是雨果·格老秀斯,在1631年出版的《荷兰法学导论》一书中,他明确把民法分为人法、对物权法和债法,其中第二部分包含了所有权、其他物权和继承。[26]17世纪后期与18世纪初期,法国、德国的民法学家加布里埃·阿古、斯特鲁韦、拜尔等人也沿袭了这种民法体系模式。[27]


  

  总而言之,中世纪民法学者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进行改进所取得的主要成果有两个:一是诉讼法与实体法明确分离;二是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人法一物法一诉讼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由此被“人法一对物权法(包括继承)一债法”的新三分式民法体系取代,当然,这种新的体系尚未超越法学阶梯式体系的基本框架,在本质上仍属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


  

  三、《拿破仑法典》对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的承继


  

  1804年颁布的《拿破仑法典》被分成3卷。第1卷是“人法”;第2卷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内容主要包括财产(物)的分类、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第3卷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内容主要包括继承、契约之债、非契约之债、担保物权、债的强制执行、时效、占有等。[28]把《拿破仑法典》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相对照,可以发现二者的结构是何等的相似,前者的第1卷相当于后者的第1卷,前者的第2卷相当于后者第2卷的前5题,前者的第3卷相当于后者第2卷剩余部分以及第3、4卷的前5题。二者的区别只有两点:一是《拿破仑法典》把诉讼法排除在外,这是中世纪法学取得的成就;二是《拿破仑法典》把“物法”一分为二,即物的归属(第2卷)与物的取得(第3卷)。当然这仅仅是局部变化而已,从整体上看,《拿破仑法典》的逻辑体系依然是“人法—物法”的法学阶梯式民法(实体法)体系。[29]


  

  从某种意义上说,《拿破仑法典》的体系是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的另一种解读。如前所述,《法学阶梯》物法部分的体系安排遵循双重逻辑主线。第一条主线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遗产继承、用益权、债权等均被视为无体物,[30]从而被放在物法之中,多数学者都依据这条主线解读《法学阶梯》的体系,因此,它属于明的主线。第二条主线是物的取得方法,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2卷第5题第6段,优士丁尼说:“联已概要地说明了以何种方式根据万民法取得物。联马上来看,以何种方式根据法律和市民法取得。”[31]其所谓的根据万民法取得是指在第2卷第1题第12段以下所论述的先占、添附、孽息取得等,而该卷第6题以下则涉及市民法取得,在第9题第6段,优士丁尼把遗产继承视为物(集合物)的取得方法,[32]据此,他把这些内容置于物法部分,这条主线并未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属于暗线。《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显然是把这条暗线变为明线来安排物法的体系,而且强化了它的作用,把债也明确定性为财产取得方法,从而把债法与继承合起来作为第3编。《法学阶梯》体系所采用的明线(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则被淡化,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被视为对于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无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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