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世纪末14世纪初,注释法学派被以巴托鲁斯、巴尔都斯等人为代表的评注法学派取代。这个学派侧重于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各种制度进行整体性的评论,而不是对其中的具体语句进行注释。[14]评注法学派的一个突出贡献是开始把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把私犯之债与诉讼共同置于第4卷,而盖尤斯《法学阶梯》第4卷只包括诉讼,如果把这两本《法学阶梯》联系起来,前者的体系架构不会产生疑义,债法在逻辑上属于物法的一部分。然而,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到中世纪已经失传,[15]中世纪学者只能看到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所以对于债法与物法、诉讼法的关系产生了困惑。很多评注法学家对债法与物法的从属关系产生怀疑,《学说汇纂》第44卷第7题以及《法典》第4卷第10题加重了这种怀疑,因为这两题的标题均为“债与诉讼”,这些迹象似乎在暗示优士丁尼意图把债法与诉讼法视为一体,作为《法学阶梯》逻辑体系的第三部分,而不是借助于“债是无体物”这一命题把债法作为物法的一部分,有些评注法学家甚至把债解释为诉的原因,基于这个认识,他们趋向于把《法学阶梯》的三分式体系改为:人法—物法—债与诉讼法。这样,物法的内容只留下我们今天称为物权法与继承法的那些规范了。[16]
评注法学派在两个世纪后让位于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个学派受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主张重返古罗马法的原始文本。[17]受西塞罗作品“De iure civile in artem redigendo”的启发,有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逐步尝试按照新的秩序组织罗马法素材,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阿佩尔、多勒鲁斯、康南等人。维滕堡大学教授阿佩尔把对物权(ius in re)与向物权(ius ad rem)—在16、17世纪相当于对人权—的区分[18]作为私法上的主要划分,[19]为后世民法学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奠定了基础。雨果·多勒鲁斯的体系化思想更为鲜明,在1589年之后陆续出版的28卷本《市民法评注》中,他对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类。他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quod nostrum est)可以分为两类:真正而且原本就属于我们的(quod vere et prop-rie nostrum est)、他人欠我们的(quod nobis debeatur)。前者又可以分为两种:自己的人身(persona cui-usque)、外在的物(rebus externis)。由此形成了人格权、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当然,多勒鲁斯并未明确使用这样的术语。[20]多勒鲁斯对《法学阶梯》把诉讼法单独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提出批评,在他看来,诉权只不过是权利的保护手段而已,它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从属关系,因此,诉讼法不应该在民法体系中占据独立的一部分,而应该把各种诉权和各种与其相对应的权利放在一起论述。[21]据考证,多勒鲁斯《市民法评注》的前16卷是实体法,后12卷是程序法,[22]后者似乎主要由多勒鲁斯先前对《学说汇纂》与《法典》中关于审判程序的章节(如D.12.2; D.42.1; D.42.2)所作的评注组成,[23]而实体法部分(前16卷)依次论述人法、对物权与对人权。[24]这样,通过对诉讼法部分的解构,多勒鲁斯把实体法意义上的民法体系改为“人法一对物权法一对人权法(债法)”。另一位人文主义法学家康南则以另外一种方式解构了诉讼法。他认为,《法学阶梯》第三部分与其说是诉讼法,还不如说是债法,在他看来,“ actions”指的是行为而非诉讼(权),债法涉及的就是行为,[25]这样,评注法学派的“人法—物法—债与诉讼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就被他改造为“人法—物法—债(行为)法”的三分式民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