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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权的可裁判性

  

  1、分权考量


  

  这点在如美国般严格遵循三权分立的国家,被认为是反对社会权具有可裁判性的首要原因。如果通过法院保障此类权利,将会冲击分权体制。这是因为,社会权往往关涉到国家的某种政治决策,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意见,既认为:“公共扶助项目中的棘手的经济、社会甚或是哲学问题,不关我们法院的事。”[3]而如果将这项权利赋予法院来实施,则意味着将政治政策的决定权限,由国会转移到了法院手上。如此,宪法所分别赋予立法者及法院的任务及职权,便形成混淆,而国家权力分立原则,便遭破坏。由此,包括美国法院在内的很多国家,当要求财政资金的花费时,法院都面临着藐视国会的危险以及其他不可接受的结果。


  

  由上可见,分权考量中,主要关涉到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一般意义上,立法机关被认为是通过民主选举而产生,故此其被认为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涉及到政治决策,尤其是关联到国家预算、财政支出的重要举措亦应由立法机关做出。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政策的发展,成为赋予权利内容并实现权利的首要主体。而社会权如果要通过法院获得实现,往往需要一定的资源分配或财政基础,由此,法院的宪法判决很容易和立法机关产生一定冲突。同时,立法权被认为是立法机关单独享有的权力,司法机关尽管可以对其是否积极立法等进行审查,但是如果对其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进行审查的话,即司法机关“要求”立法机关积极作为,这恐怕也会威胁到立法权限。对于社会权来说,其往往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现状,立法机关被认为具有根据现状不断调整立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裁量权。进而,司法对于立法机关的判断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查应是审慎并带有一定界限的。


  

  当然,在分权的考量上,也有些国家的法院开始对立法机关提出了某些要求。例如,匈牙利宪法法院一直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强大的法院之一,它已开始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特定立法。例如,匈牙利法院甚至告知国会,必须通过立法来保障少数群体。在欧洲国家,这样的做法往往具有一定的宪法授权基础,这同美国有些不同。当然,立法机关仍旧有拒绝接受法院决定的权力。[4]


  

  2、民主考量


  

  如果要法院这种并非具有民选基础的机关来决定国家预算或是财政分配,往往会侵犯到民主制度框架。在民主体制设计中,只有人民的意志才是直接的权力来源,而立法者被认为是人民的代表,有权力制定法律并代表人民制定法律,其作出的决定一般具有明显的正当性。而行政系指执行公众决议的权力或是说执行法律的权力,司法权由于并非民主选举产生,其具有一定的中立性质,这种性质本身就意味着它不可能代表更多的民意,由此,其往往是消极权利的有效卫护者,而对于积极权利则并非如此。由此,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权力分支中,最具有民主基础的是立法机构。当然,在有关研究中,也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如果在某些民主参与程度不高的国家,由于立法和行政往往不能充分表达民意,此时,司法角色就更加重要了。“在面对某些问题时,法院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议会和政府成为民意表达的场所。”[5]


  

  但是,整体上,通过法院执行社会权面临着侵扰民主规范的可能。例如,何为最低生活标准?残障标准又是什么?这类决定往往需要由民主选举产生的组织或机构,如议会或地方政府作出。而如果涉及到预算、财政或税收等问题,机械、形式化而较为抽象的宪法规范并不能对此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由此,很多学者都认为社会权在本质上反民主的。如在法国学者Fabre的研究中即认为“所有的社会权,除了受教育权,都是不民主的,也就是说,如果实施了它们,将缩减名义上的民主。”她认为,需要重新考量作为推进特定价值的民主和作为直接制度化这些价值的社会权之间的冲突。加拿大学者Jackman亦认为:“保持法院不担任政策制定或立法的作用,看起来在加拿大社会是必要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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