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将“斯金纳”案和“特纳”案与本案进行类比分析和法院自身对“监狱体系的性质和目标的理解”,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要求加利福利亚州视原告的申请为一项宪法权利而予以批准将会是对《美国宪法》一次离奇的、史无前例的解读。[57]进而,第九巡回法院判决生育权与监禁是从根本上相抵触的,[58]并得出结论:通过婚姻而建立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仅仅只有监狱外的人才能行使这一权利。[59]因此,法院自然也无需进行第二个关于合宪性的审查了。[60]此外,针对一些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被允许享受夫妻探视权利的情况,判决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在此方面并没有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原告不具有被假释的资格。[61]多数意见还补充说,即使现在的技术先进了,特别是简化了人工授精的程序,但仍然不能改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做出相关决定的步骤。[62]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官面临的都是同样的两难境地:服刑人员依然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哪些民事权利又被剥夺了?不可置疑的是监禁确实剥夺或限制了服刑人员的某些权利,但同时也不可置疑的是监禁并不能自动导致服刑人员丧失所有的权利。黛博拉·切尼(D. Cheney)等英国学者对此做过非常形象的评论:“认为人权在每个监狱的大门前就应该暂停,只有在服刑人员重获自由后迈出的第一步才被再次激活,这种想法是站不住脚的。”[63] 1982年,英国上议院威尔伯福斯大法官(Lord Wilberforce)审理“雷蒙德诉汉妮”[64]一案时提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在英国法律体系下,被判有罪的个人,尽管在监狱里服刑,仍然保留所有的公民权利,除非这些公民权利被明确地剥夺,或与被明确剥夺的权利存在必要的牵连而不得不被剥夺。”史泰恩大法官(Steyn LJ)在1994年的“理齐”案[65]中将这个基本原则形容为“我们法律的一个公理”,而后又在“西姆斯”[66]一案的判决中再次强调:“上诉法院审理本案的出发点是非常正确的,即假设这项公民权利是被保留的,除非这项权利已经被明确地剥夺或者作为合法监禁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后果而丧失。”
通过分析英美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至少有一个大前提是可以肯定的:监禁并不必然地剥夺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判断什么权利服刑人员在监禁期间仍然可以享有,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享有?无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还是终身监禁的人,法律明确限制的仅是他们的人身自由。毋庸置疑,受宪法保障的生育权理论上仍为服刑人员所享有。并且,现代科学的发展已经排除了必须男女身体接触才能行使生育权的需要。但是,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却是非常严厉地限制甚至禁止所有的服刑人员在监狱中行使生育权。这同时也凸显了美国法院对待服刑人员享有的其他基本权利的不同态度。例如,从事信仰活动、自由地发表言论、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以及免于承受严酷和不平常的惩罚等,服刑人员在监狱中至少可以部分地行使。[67]虽然英国并没有像美国这样完全否认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但英、美国内法院在对待服刑人员的生育权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态度。暂不考虑是惩罚的目的还是优生学促使国内法院对此问题的普遍态度,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较之其他基本权利生育权自身的别具一格。
考虑服刑人员是否应该享有生育权这个问题,最主要的争议就在于以下两方面:如何平等地保护男女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孩子出生以后是否幸福。如何确保男女服刑人员平等地享有生育权确实存在很多现实问题。如果服刑人员是女性,是让其在监狱这种环境中待产,还是应该人道地批准其回家或者在专门的封闭场所待产?孩子出生以后的一段时间内需要母乳喂养以及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需要母亲的照顾,那孩子跟着母亲在监狱中成长是否会影响其正常的人格形成?但值得思考的一点是:简单地因为可能无法保护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就拒绝保护另外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其实是很不理性地在促进平等原则。所以,不能因为在保护女性服刑人员的生育权存在一些现实困难就否认服刑人员享有生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