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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生育权研究

  

  其次,生育权与婚姻自由不可分割。美国最高法院也出现过涉及生育权的判例,并且都是围绕三个问题产生的纠纷:通过州立法强制绝育、[23]避孕、堕胎。1942年在“斯金纳诉俄拉克荷马州”[24]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告一部强制特定惯犯绝育的州立法[25]因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而无效。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在“斯金纳”案的判决中称拥有后代的权利是“人权中一个敏感、重要的领域,是一个种族永存不灭的基础”,[26]并声明“婚姻和生育对种族的存在和繁衍至关重要”,而生育是一项与个人享有的结婚自由息息相关的基本权利,是紧密附随于婚姻自由之结果。在1965年的有关州政府立法禁止使用避孕措施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乃狄格”案中,歌德伯格(Goldberg)大法官引用了1923年的先例判决,也将生育视为与个人行使诸如“结婚、成立家庭和抚养孩子的权利”难以分开的行为,[27]据此假定已婚夫妇尤其应该享有该项权利,并基于宪法对个人隐私的保障使得生育权的内容变得更加广泛以及更优于其它权利。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已经清楚地声明了,至少对于已婚的人,生育是一项基本权利。[28]


  

  比较研究英、美的相关判例后,隐私权和婚姻自由似乎都可以成为生育权在宪法文本上的存在根据。然而,是否我们就可以由此断定仅仅已婚的个人才享有这项基本权利呢?欧洲人权法院在“埃文斯”一案中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解释发展了生育权的概念,认为国家需要同时尊重男女双方是否愿意成为父母的决定。[29]也即是,生育权并不是一项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的民事权利,[30]而是一项男女都应该享有的个人自主权或个人自治权。[31]并且,决定是否生育是个人做出的最私人的、最主要的选择。[32]尽管美国最高法院的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斯金纳”案的判决中强调了结婚自由与生育权之间的紧密联系,但其实并未表现出他所捍卫的生育权仅限于对已婚的个人。在判决中,他说的是“根据此立法而绝育的个人的一项基本自由被永远地剥夺了”。[33]强制绝育并未剥夺个人结婚的权利,剥夺的仅仅是生育的能力。因此,道格拉斯大法官所称的遭受侵害的“基本自由”应该是与生育本身捆绑在一起的,即个人将自己的遗传物质贡献给后代的能力。显然,个人的这种能力是不受婚姻状态影响的,所以婚姻状态看起来与法院对人类存续的担忧是不相关的。


  

  然而,这种认为“斯金纳”案的判决仅仅保护已婚个人的生育权的主张在稍后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乃狄格”案的判决中似乎获得支持。“格里斯沃尔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康乃狄格州禁止个人使用避孕措施侵犯了“夫妻间”的隐私权。[34]但在随后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澄清了个人使用避孕措施避免生育的权利是源自个人的自由,而夫妻间的隐私仅为个人自由的一个方面。在“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35]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地将“格里斯沃尔德”案的理由扩展运用到未婚的个人:“‘格里斯沃尔德’案中论及的隐私权的确是婚姻关系所固有的。但是结婚的夫妇并不是一个有心智和心事的独立实体,而是两个分别具有智慧和情感的个人的结合体。如果隐私权意味着一切,无论已婚还是单身,个人都有权免于政府无根据地并且如此根本地侵扰其是否怀孕或生育孩子的决定。”[36]“艾森施塔特”案的判决其实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观点,即个人有实质控制有关生育的决定的权利不是源自婚姻关系,而是基于个人自治的原则,是个人的自主权。这个观点在最高院讨论堕胎权时进一步得到巩固。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罗伊诉韦德”案[37]中,美国最高法院强调了生育权与宪法上的隐私权的亲密关系,[38]并且跟“艾森施塔特”案一样声明隐私属于所有人,无论其婚姻状态如何。总的来讲,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生育过程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时,其决定都基于一个共同的大前提:个人有关生育的决定受个人享有的宪法上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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