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上述这种权利分析方式——将显著不同的各种行为概念化地糅合在一个标题下,并试图寻找出该标题的存在根据——是值得商榷的。这种将所有与生育紧密联系的行为都糅合在一个如同保护伞的基本权利下的观点,并不存在一个令人信服的逻辑。[17]只有从概念上确定各种行为及其存在的状态,才能准确地寻找到保护一种行为的根据。简而言之,生育权就是拥有一个自然的孩子的权利,而孩子出生后随之而来的监护、照顾、陪伴以及教育行为都不是生育权的组成部分。[18]生育的行为也有别于不生育的行为(如避孕、堕胎行为)。二者各自将产生不同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禁止避孕或堕胎的法律侵犯的是一般的生育自由或不生育的权利,而不是生育的权利。生育是导致怀孕的最直接的两个原因之一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自愿行为,并最终导致一人或多人出生。[19]如因个人的性行为导致了孩子出生,无论其意图如何,他(她)都已经从事了生育行为。再如,一对订立了“代孕”合同的夫妻,虽然他们与作为合同结果的孩子没有任何生物学的联系,但是他们订立“代孕”合同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怀孕和孩子出生的最直接的原因,从而他们也已经从事了生育行为。因此,最相关的考虑就是一人或多人是否已经自愿地进行了意在创造另一个人的行为,并且导致一个新生命的诞生。
生育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应该有其自身法律上的正当性和保护方式。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支持保护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也可能同时是保护其他行为的根据。德、日、美、法等国都未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加以规定。至今仍然没有制定一部成文宪法的英国,在其1998年制定的宪法性法律《人权法》里,同样没有将生育权明确列举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唯一涉及“生育”的条款第49条第2款也只是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权在宪法文本上的缺失是否就意味着生育权不是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呢?美国最高法院在判断某项基本权利是否存在时运用了各种各样的检验方式。其中一个判断标准即是“只有深深地植根于本国历史和传统的基本权利才有资格被确认为受本国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20] 此外,“生育权”几个字虽然没有跃然于宪法文本上,但是宪法的魅力就在于其内涵的博大精深。而要激发宪法的魅力,关键又在于如何游刃有余地解释宪法,进而诠释出宪法的精髓。因此,生育权也许是隐居在宪法文本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可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
首先,生育权隐身于隐私权之中。随着英国《人权法》的生效实施,《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国内便具有了法律效力。这为英国公民提起生育权的相关诉讼注入了新的动力。在英国,个人已经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个人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第12条(结婚的权利)作为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其生育权。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在“埃文斯诉英国政府”[21]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适用于该案,并且定义了“私生活”这一概念:“这是一个广泛的术语,其包含了一个人身体的和社会身份的方方面面,包括个人自治、个人发展、与其他人或者宇宙外的事物建立和发展关系的权利,当然也包括男女双方做出的是否(愿意)成为父母的决定应受尊重的权利。”[22]因此,虽然《欧洲人权公约》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生育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解释公约第8条确认了个人享有生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