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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

  

  五四宪法100条的规定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将斯大林宪法中的“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改为“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最直接的原因,毛泽东提到过,那就是“有人研究了,说苏联的所谓公共生活规则的主要内容就是将社会公德”[17]。但“尊重社会公德”在文字上,似乎有着超出对纯粹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含义,或者说有着有直接规范思想的意味,这种含义是“尊重公共生活规则”一词的词义所没有的。


  

  (3)五四宪法中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斯大林宪法中的“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


  

  五四宪法10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说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语言上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公共财产本身不是上帝,这种财产必然被消耗、交换和灭失,只有财产代表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是神圣的,财产本身并不神圣。在字面意义上,强调财产神圣是一种典型的拜物教。与此相对第,斯大林宪法131条的规定——“凡苏联公民必须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为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基础,祖国富强源泉,全体劳动群众优裕文明生活源泉而加以保护和巩固。”——就顺畅得多:苏联宪法中神圣的是苏维埃制度,而不是公有财产,虽然苏联宪法保护公有财产的语气——“凡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者,即为人民之公敌。”——更为坚决。


  

  (4)五四宪法关于依法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五四宪法对这一义务的规定非常简单:“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苏联则以两个条文作出规定。第132条:“普遍兵役义务,乃国家之法律。“第133条:”保卫祖国,为每一苏联公民之神圣天职。凡违背誓词,投奔敌方,损害国家武力,作外国间谍,皆系背叛祖国,罪大恶极,应受法律最严厉之惩罚。”


  

  斯大林苏联宪法之所以在这一点上规定得更详尽,是因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经受了与以外国势力支持的白匪的极端残酷的战争,即使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期,苏联领导人对于政权仍然有着强烈的危机感。与此相反,新中国的执政者之取得全国政权,实际上得到了全国民意的热烈支持,其过程可谓是摧枯拉朽、势如破竹,所以对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的义务只是做一简单的规定。


【作者简介】
涂四益,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
【注释】本文为作者主持的湖南省教育厅课题“五四宪法与苏联宪法的关系”(编号:09C980)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中所引用的1936年苏联宪法,以及1918年的苏俄宪法和1934年的苏联宪法的内容,均来源于法学教材编辑部《国际法资料选编》编写组:《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中辑录的相关法律条文。
1791年的法国宪法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放在篇首,1918年苏俄宪法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放在第一篇,其目的都是争取民众对于新政权的支持。我党1931年的“苏维埃宪法大纲”虽然没有单列的整篇权利宣言,但“大纲”17条中有13条直接规定民众权利。大纲另有1个条文规定宪法的任务,1个条文高唱反帝口号,一个条文宣扬亲苏主张,这三个条文也着力于争取民众支持。大纲只有一个条文规定政府机构的权力安排。
按照马克思,“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在正统马克思主义而言,抽象的个人、建立在抽象个人概念基础之上的个体人权,不过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上的意识形态。
按照马克思,社会对于个体的优先性只是出现在异化的阶级社会,在个人彻底解放的共产主义社会,个人和社会之间将不再存在矛盾,权利和人权体系也就变得完全多余了。
马克思对于无产阶级专政阶段、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社会主义阶段)和共产主义的高级阶段的阐述,见于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
与1918年宪法和1924年宪法不同,斯大林宪法规定了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平等的政治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联盟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之,每三十万人口选举代表一名”;第136条规定“代表选举采平等制;每一公民有一票选举权;一切公民,均平等参加选举。”
《斯大林文选》,马恩列斯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92页。
我党对各革命阶级的范围的确定是一个变动的过程。在建国之初,民族资产阶级还属于革命阶级的阵营,但“在打倒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后,中国内部的主要矛盾即是工人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矛盾”(毛泽东于1952年6月在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起草的一个文件上的批语。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65页。)
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宪法权利区分为主观性权利和客观性规范,这种做法源于德国,并已经被其他各国广泛接受。其中主观性权利是指个人可以直接援引以要求国家承担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权利,而客观规范只是对政府出特定的政策性要求,这种规范并不赋予个体以确定的权利内容,个体因此无法以这种客观规范来要求政府进行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资产阶级国家,像劳动权这样的社会性权利必须归为客观法律规范而不能归为主观性权利,其理由是一目了然的,因为国家不可能绕过资产阶级直接给予工人以工作的机会,国家只能采取特定的措施间接地影响资本家的雇佣方式,与此相反,采取国家所有制的共产主义国家,政府直接作为工人的雇主,因此可以将劳动权归属于主观性权利。
值得提及的是,在我党所有的宪法性文件中,只有《苏维埃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设立社会保障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大纲》的这种规定,自然与我党那时仍然将革命的主要力量寄托于工人阶级有关。
斯大林宪法这种将执政党的权力来源归之于结社自由的规定,显然会与斯大林宪法关于政治自由、特别是选举权的规定相矛盾。按照民主政治的一般理论,掌权者的权力来源是选举,公民们通过选举权的行使定期选择掌权者,但按照斯大林宪法126条的规定,掌权者的权力并不依赖于斯大林宪法第十一章规定的选举权。这就给苏联的政治体制带来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苏式政体中,社会与国家(政府)的连接点到底是政党(共产党)还是国家民意机构(苏维埃)呢?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有集会自由,其中的集会即包括游行示威。诺瓦克写道:“集会能以多种方式进行:在室内或室外,在私人建筑和私人财产上或在公共街道和广场上,在某一地点或移动地进行(示威、行进、抗议游行、群众大会等),步行或使用交通工具(自行车、卡车、拖拉机游行),只限于若干被邀请的人或向所有人开放,等等。”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诺瓦克同时提到,在民权公约的讨论过程中,世界各国对于迁徙自由的理解并不相同:在共产主义国家,迁徙自由几乎未得到任何重视,而英国则认为迁徙自由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而只是一种次位权利。
对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关于迁徙权的讨论,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175页,第249-250页,第254-255页。我国自七五宪法之后都不再规定迁徙自由,其中的主要原因,应该在于我国所采取的将农民与城市人口相隔离的户籍制度。
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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