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

  

  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权,是五四宪法相较于苏联宪法的一个不同之处。理论上而言,控告权的行使应该是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相重叠的,但控告权意味着国家必须设立接受控告的专门机构,并就控告作出合理的答复和处理,而要完全落实国家的这种义务,会面临很多实际的困难。新中国规定公民的控告权,应该是鉴于中华传统上积重难返的官僚的贪污腐化。在一个缺乏民主控制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官僚的贪污腐化是必然会出现的现象,而正由于缺乏底层群众对官僚权力的切实的控制,最高权力对官僚系统的督察,以及这种督察伴随的对民意的探寻——这自然意味着强调民众对于官僚权力的控告——,又成为中央集权体质的应有之义。明代朱元璋登基之后采取自上而下的严酷刑罚管束官僚,新中国的执政者则试图依靠战争年代行之有效的群众路线来控制腐败。这两种措施都强调对民众不满意见的搜集,也都收到过良好的效果,惜乎这种效果都不能长久。


  

  三、五四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特点


  

  五四宪法规定的四项公民义务,有三项同斯大林宪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新增有一项纳税义务。在相似的三项宪法义务中,五四宪法的规定也有自己的特点。


  

  (1)缺乏财产权规范的纳税义务


  

  五四宪法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其原因很简单:在五四宪法制定之时,我国尚处于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状态,私人资本还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此相反的是,苏联在1936年已经确立了公有制的核心地位,城市中的国营经济和农村中的国营集体农庄已成为对国民经济唯一有意义的经济形态,苏联普通人民基本上不再拥有生产资料而只是依靠国家计划的工资生活,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在于工厂和农庄上缴的利润,对公民的税收变为多余。


  

  但纳税义务牵出另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即财产权。纳税的义务是以对财产权的保护为前提的。我国五四年宪法追随苏联宪法,没有在宪法权利中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只是在总纲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爱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意味着财产权只不过是一种服从于政府的经济政策的法定权利,而非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宪法权利。我国只是在五四宪法制定六十年之后的2004年才在宪法中正式规定具有普遍意义的财产权。在苏联,公民只享有生活资料而不享有生产资料,私人财产不再具有作为剥夺他人劳动的属性,因此财产权在社会生活中就已经无足轻重。但在私人资本仍然合法地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占重要地位的新中国,不规定财产权,就不大合乎逻辑了。更进一步地,纳税义务是与纳税人的政治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即所谓“无代议士不纳税”原则,但当时中国主要的纳税人即民族资本家,却是阶级斗争的主要对象。他们不但不是政治上最有权利的一群,反而是政治权力的主要实施客体。


  

  (2)道德义务入宪


  

  斯大林宪法130条规定的是公民遵守规范的义务:“凡苏联公民必须遵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诚恳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由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计划性,公民当然不能只是服从普遍性的宪法和法律,而是应该同时服从具体的行政指令。而且,社会主义国家并不允许资产阶级法律观念中的不容国家和社会侵犯的隐私权的理论,国家也不会在思想和意识形态的问题上持中立的态度,因此,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中的“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允许公民行为的领域”的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就行不通。虽然如此,苏联宪法关于公民的遵守规范的义务的规定,还是局限于规范公民的行为而不是思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