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难以和政治经济体制兼容的迁徙权
斯大林宪法并没有规定迁徙权。新中国的四部宪法中也只有五四宪法规定了迁徙权。
严格地来说,迁徙权是与正统的社会主义思想之间的关系是存疑问的。迁徙权,也即个人在一国内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的权利和跨越国境以进入和离开国家的权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不受国家控制的自由观念中占据着中心地位”[15]。在马克思看来,迁徙自由不过是资产阶级经济秩序的伴生物,是资本家对自由的、流动的劳动力的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马克思的这一观点当然是有道理的,一切的自由都必须能同统治性的经济秩序相兼容,在这层意义上,苏式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容忍迁徙自由,因为在苏式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权和个体自由并不被认为是一组矛盾的关系,个人必须全面地服从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指令。由于计划经济和国营经济的全面统治地位,人们基本上毫无例外地被编入不同的生产单位,任意地离开——按照统治性的意识形态,真正的工人阶级当然不可能任意离开——即构成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破坏。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一直被认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1936年的苏联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诚恳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我国的五四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1918年苏俄宪法之“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向来被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地位相当于法国的人权宣言在资产阶级国家中的地位,而该宣言明确宣布“为了消灭社会中的寄生阶层和组织经济起见,施行普遍劳动义务制。”所有这些属于正统社会主义的基本内容的部分,都与资产阶级之鼓吹不受国家控制的迁徙自由的观念背道而驰。
从理论的观点来看,五四宪法规定迁徙自由是不合适的,虽然当时中国还存在大量的资产阶级经济,因为需要劳动力在一定范围的自由流通,但中国已经通过没收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等方式建立了主导性的国营经济,在这样的经济模式中,作为宪法权利的迁徙自由并不能适用。事实上,我党最初准备的宪法讨论稿并没有规定迁徙自由,而且,政务院在1953年4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明令禁止农民进城就业,内务部和劳动部于1954年3月又重申这一限制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禁令。我党对迁徙自由的保留态度一目了然。只是有些在政协委员在讨论时提出《共同纲领》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正式宪法省去可能不大妥当,加上中国宪法历来都规定了居住和迁徙自由,在讨论过程中,邓小平最后一句“写上‘迁徙’,少费唇舌”,才一锤定音。[16]
(5)外侨的权利与控告权:传统文化的影响
苏联1936年宪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居住在国外的苏联公民的权利。五四宪法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华人浓烈的四海一家的意识和亲情,而且海外华人确实为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作出了相比其他国家的外侨更为巨大的贡献,另一个原因是新中国尚未完成国家的统一,特别规定华侨的建立符合统一战线的需要。
虽然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再到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都规定了对华侨权益的保护,但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的华侨概念与后三部宪法中的华侨概念还是有所区别的。华侨这个概念在传统上就是指海外华人,重血缘而不重国籍,直到1951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海外侨民工作的指示》,才确定“华侨是我国居住在国外的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侨民,已经加入当地国籍的不能算华侨。”1951年的指示并没有得到落实,只是中国于1955年与印尼签订《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才正式放弃“一世为华世世为华”的血统主义国籍原则和正式拒绝双重国籍。因此,五四宪法中的华侨是可能拥有外国国籍同时被认为属于中国人的海外华人,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的“华侨”则绝不包括拥有外国国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