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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

  

  更进一步地,斯大林宪法所规定的上述社会性权利,全都体现为国家的确定性法律义务。与历史上资产阶级宪法的社会权主要体现为客观法律规范不同,斯大林宪法关于社会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规定是可以由个人直接援引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既属于客观法律规范也属于主观性权利。[11]


  

  五四宪法虽然对苏联宪法所涉及的社会性权利均有规定,但态度却保守得多。这不仅体现在对社会性权利的排位上,也体现在对具体权利的行文之中。


  

  对劳动权,五四宪法的规定是:“国家通过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对于休息权,五四宪法的规定是:“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对物质帮助权的的规定是:“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性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些权利。”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各种社会性权利,总不忘加上一个“逐步扩大”。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经济能力的限制,制宪者当时颇具抱负和尊重实际,并不想让宪法纯粹地花瓶化,另一方面,是中国共产党并不主要地依靠工人阶级,而劳动权从根本上是工业社会产生出来的工人的权利,农民阶级并不需要、也无法贯彻以获得工作机会为主要内容、并限定工时的劳动权。社会主义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前提,五四宪法制定之时中国主要的生产方式还是农户小生产,所以宪法只简单地提及劳动权,也是理所当然的。[12]五四宪法规定的这些社会性权利,无法由个人直接援引而要求国家承担确定的义务,因而只能归于客观法律规范的范畴。


  

  (3)核心政治含义消失的结社权


  

  不管正统的社会主义理论多么看重国家的作用,理论上,社会主义总不能忘记落脚点在于社会,在于相对于国家政权的社会。国家必须——虽然是逐步地——被消灭,而社会必须茁壮成长。社会对抗国家的武器在于人民自发结成的社团,公民的结社自由,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理论,斯大林宪法专设一条(第126条)规定结社自由:“为适合劳动者利益并发展人民群众组织自动性及政治积极性,保证苏联公民有 权结合于各种社会团体,即职工会,合作社,青年团体,体育及国防组织,文化、技术及科学会社;而工人阶级、劳动农民及劳动知识分子中最积极最觉悟之公民,则自愿结合于苏联共产党,即劳动群众建成共产主义社会而奋斗之先锋队,劳动群众所有一切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之领导核心。”


  

  斯大林宪法126条最精巧的地方,在于明确共产党掌握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为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的精英的自愿结合,而五四宪法则只是将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归之于历史渊源:五四宪法在序言中陈述,“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两相比较,斯大林宪法的规定显然要高明得多。[13]毕竟,历史是不能完全决定未来的。


  

  五四宪法的制定者显然没有体会苏联详细规定结社权的理论背景,因而只是简单地将结社自由附在言论、出版、集会自由之后,游行与示威自由之前。五四宪法对结社权的规定还显示出制宪者的另一个常识性错误。一般而言,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的自由是紧密相连的,游行和示威被称为移动的或行动着的集会[14],但在五四宪法中,结社自由却被安排在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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