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五四宪法对法律上的平等权的明确规定
按照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理论,五四宪法制定时期的中国,还属于阶级专政——虽然还不是纯粹的无产阶级专政,而是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的时期[8],这时对社会的内部分类,就应该依阶级来进行,超越阶级观念的公民概念就只具有次要性的意义。在这样的时期,在所有公民中实施形式平等还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只有共产主义社会才可能出现的实质平等了。但五四宪法对平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五四宪法第8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斯大林宪法在规定阶级区分和阶级专政的同时,又规定平等的公民权利,这虽然与原初的马列主义相矛盾,但毕竟,按照当时苏联的理论,苏联社会已经消灭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之间体现为一种亲密友爱的关系,所以规定公民之间在权利上的平等,至少还有某些表面上的理由。五四宪法本身强调国内之间的阶级斗争,强调各阶级之间的严格区分,而且国内实际的政治生活仍然是以阶级斗争挂帅,批准五四宪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是实行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差别待遇(每一人大代表代表的农村人口数,是每一人大代表代表的城市人口数的8倍),这时候明确地规定普泛的、以个体公民为标准的平等权,就显得太不合逻辑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取消了平等权的规定,这种做法虽然在后来受到严厉的批判,但却与这两部宪法强调的阶级斗争的理念有着逻辑上的一致。
值得提及的是,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与八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具有相同的含义,它们都不是单纯指执法的平等,而是还意味着法律的平等保护,意味着法律本身必须符合平等原则。彭真在第一届全国人大讨论宪法草案的发言中就将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同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将平等权规范解释为“在法律上获得实际的平等地位”和“人人遵守法律,人人在法律上平等”。[9]但现行宪法理论大多将八二宪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解释为单纯的执法平等,而不包括平等权对于立法机构的约束。比如周叶中版的高教“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就将八二宪法的平等权规范解释为“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10]理论上而言,这种对现行宪法的平等权规范的解释应该是值得商榷的。
(2)薄弱的社会权
苏联制定1936年宪法之时,斯大林已经全面地巩固了自己的统治地位,残酷的大清洗正如火如荼地进行,领导者需要用美好的意识形态来显示自己统治的优越性并以此争取底层群众的支持。苏联领导人利用的这种美好的意识形态当然是优越于资产阶级法权的、经典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强调权利的物质基础的意识形态,由此,苏联1936年宪法对公民的社会性权利、特别是物质方面的权利规定得非常详尽。比如对于公民的休息权,苏联宪法规定为:“工人及职员工作时间规定为八小时,从事劳动条件困难之职业者工作时间缩减为七小时至六小时,劳动条件特别困难车间中工作时间缩减为四小时;规定工人及职员每年保留原薪之休假;广泛设立之疗养所,休养所及俱乐部概供劳动者享用。”对于物质帮助权,苏联宪法规定为:“国家出资为工人及职员举办社会保险事业之广泛发展,对劳动者实行免费医疗,广泛设备之天然疗养所概供劳动者享用。”对受教育权,苏联宪法规定为:“普及初级义务教育,七年免费教育,高级学校优等生由国家发给津贴费,各地学校用本族语言讲授,在工厂、国营农场、农业机器站及集体农庄中对劳动者实行免费生产教育,工艺教育及农艺教育。”宪法又对妇女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保护母亲及子女利益,国家辅助多子母亲及单身母亲,妇女在产前产后获得保留原薪之休假,产儿院、托儿所及幼稚园之遍设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