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体权利规定上的特点
五四宪法在平等权、社会权、结社权的规定上与斯大林宪法有所不同。五四宪法还规定了斯大林宪法所没有的迁徙权、外侨的权利和公民的控告权。之所以有这些具体规定上的不同,部分地是是因为当时中国的物质现实的制约,主要的原因则在于制宪者的意识状态,即五四宪法制定者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中国政治传统本身对制宪者的影响。
(1)对平等权的明确规定
1.马克思关于平等权的教导
一般来说,资本主义的基本价值观念是自由(消极自由),这种自由观是与机会平等、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连在一起的。所有的社会主义思想都认定资本主义社会的消极自由不过是以形式上的自由掩盖实际上的不自由,因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人们一开始就置身于不平等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不平等的物质生活条件使得形式上的平等成为一种纯粹的讽刺(这即法郎士所谓塞纳河边挨饿的自由)。以此,社会主义认定只有达成物质生活条件的人人平等、即实质意义的平等,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从这层意义而言,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构成社会主义的最基本的价值。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实质意义的平等意味着个人和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人类的彻底解放必须经过以暴力推翻资产阶级统治的无产阶级专政及其后的社会主义建设这两个阶段,在无产阶级专政阶段,掌握政权的无产阶级直截了当地宣布无产阶级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在社会主义阶段,阶级和阶级压迫已成为过去,只是由于物质条件的局限,还不可能实现按需分配,因而还只能实现资产阶级所宣扬的形式平等,只能容忍这种形式平等之下的实质性的不平等。但这时候的实质性不平等不再带有剥削和压迫的性质。[5]
2.苏联(苏俄)宪法对平等权的规定
与资产阶级政权宣扬的不分阶级的、建立在公民标准上的平等观不同,无产阶级专政的宪法必须同时照顾公民和阶级这两个标准,而这两个标准之间无疑有着内在的张力。
1918年的苏俄宪法第22条规定了种族和民族之间的、超越于一般法律之上的平等权:“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承认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宣布在这一基础上容许任何特权或特许,以及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压迫或对其平等权利的任何限制,均违背共和国的各项根本法律。”但苏俄宪法明确地拒绝给予所有的苏联公民以平等的权利:1918年宪法第五章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者才享有真正的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包括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只有工人和贫农才享有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虽然全体公民均有保卫祖国的义务,但武装保卫革命的光荣权利只属于劳动者。为使工人阶级能够在一个拥有庞大农业人口的国家掌握统治权,1918年苏俄宪法和1924年的苏联宪法都对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参政权进行差别规定:这两部宪法都规定城市人口每二万五千人选出一名最高苏维埃代表,而农村人口每十二万五千人选出一名最高苏维埃代表。
斯大林宪法将一国建成社会主义理论宪法化和固定化的同时,十分强调国家作为专政机器的特征,这就不但与马克思的教导相冲突,而且也与列宁和他的布尔什维克们曾经坚持的理念相左了:1918年宪法(第9条)规定该宪法的任务是“建立没有阶级划分、没有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义”,现在社会主义建成了,但却仍然存在阶级划分(不然就无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了),国家权力不但存在而且更加登峰造极。但社会主义的建成意味着资产阶级统治的终结,这时候再提阶级冲突和对特定阶级的镇压就显得无的放矢,所以,斯大林宪法同时出现全体国民(公民)的政权和劳动者的政权这两个存在着内在矛盾的概念:宪法一方面宣布继续“无产阶级专政”(第2条)和“一切权利属于城乡劳动者”(第3条),并宣布“不劳动者不得食”(第12条),一方面又以公民为标准规定普遍性的权利,特别是规定一切公民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斯大林宪法改变了1918年宪法和1924年宪法在选举权上对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区别待遇,而实现彻底的“普遍、平等、直接的选举制”。[6]既然政权只能属于劳动者,那些不劳动的人为什么能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呢?为什么要给予他们以各种权利呢?斯大林宪法并没有解释。不管怎样,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宣称:“苏联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完全没有这类附带条件和限制。它根本不分什么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认为所有公民都是积极的。它不承认男性和女性、‘定居者’和‘暂居者’、有产者和无产者、受过教育者和未受过教育者有权利上的差别,认为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决定每个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的,不是财产状况,不是民族出身,不是性别,不是职位,而是各人的能力和各人的劳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