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排位顺序,首先是公民的社会性权利,然后是政治权利,最后是关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即国际民权公约所言的公民权利。社会性权利中的劳动权,冠于所有公民权利之首。
苏联宪法的这一排位,其理论上的理由是很清楚的。依照正统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原子式的、独立的个人作为基础性理论预设的(古典)自由主义是不可接受的[3],在阶级社会,不是个人先于社会,而是社会先于个人,权利的社会性是压倒个体性的,纯粹个人权利并不真实[4]。资产阶级的法律理论将平等、自治和理性的个体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石,因此,在公民权利(即消极的个体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性权利这三种基本权利中,象征着个体完整性的公民权利——在资产阶级法律秩序中——处于最基本的地位,政治权利一方面被认为属于抽象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一方面被认为主要功能在于保卫公民权利,社会性权利在资产阶级法律秩序中只不过起着辅助性的作用。正统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决不会承认这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由于物质生活资料被认为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排位最后的社会性权利(公民福利),势必排列在无产阶级政权之下的公民权利的最前列,而劳动权,即工人获得物质生活资料的最基础性的权利,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下,又处于社会性权利的最前列。在此之后是参与性的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后才是公民个人的权利。
更清楚地说明正统社会主义之以社会为本位的是,苏式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将表达自由归之于政治自由而非公民自由的范畴。虽然表达自由同时兼具公民消极的个体权利和从属于社会性的公共生活的权利这两种属性,但资本主义社会更强调表达自由个体性,而社会主义更强调表达自由的社会性。
但五四宪法并没有遵守苏联1936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之社会性权利——政治权利——公民(个体性)权利的这一排序,而是基本上采取政治权利——个体权利——社会性权利的这一排序。我国的制宪者们并没有对这种排序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但这种排序对中国人而言似乎是顺理成章的:苏联革命和建设的经验、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历程,以及上千年的中国历史传统,都将政权或者说印把子看做第一重要的问题;由于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思想从来没有在中国占据统治地位,中国共产党人无须像俄国布尔什维克那样强调新政权和资产阶级政权、新政权依赖的意识形态和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区别;我们对于经典马克思主义了解得并不充分,并没有深味马克思主义理论对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批判,这些因素加在一起,五四宪法在公民权利上选择政治挂帅,就成了一种历史的必然。由于建国之初巨大的财政困难,制宪者很清楚地认为无力保障实现国家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社会性权利,所以,社会性权力在五四宪法中被排在公民权利规范的末端。
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排序当然也有我党宪法性文件方面的历史传承。1931年《苏维埃宪法大纲》首先规定的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然后才是个人自由权;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和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实症纲领》依次规定的是政治权利、个人自由权和社会性权利;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依次规定的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对个人自由权则没有做出规定;1949年的《共同纲领》规定的权力顺序和后来的五四、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完全一样。六十年代末到七十年代中期是我国最意识形态化、最强调斗私灭修的时期,因此,七五年宪法将社会权利排在政治权利之后,而将个人自由权排在最末端。
虽然我党所有的宪法性文件都将政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放在公民权利的首要位置,但这些宪法性文件都没有关于选举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对照的是,从1918年的苏俄宪法到1936年的斯大林宪法,都会在宪法文本中详细规定选举的方式和程序。这其中的原因在于两国历史传统的不同:俄国曾经有过真实的选举制度,俄国布尔什维克是通过选举的方式获得政权的,其后的苏联共产党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力是通过严肃的选举获得的;与此相反,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举的历史,我党的统治权也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军事斗争获得的,因此,宪法对人民参政的权利、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