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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

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



——我国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苏联1936年宪法规范的不同

涂四益


【摘要】我国五四宪法在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采取从政治权利到公民权利再到社会性权利的排序,规定了很难兼容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迁徙权,对关系到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的结社权和社会权规定得非常简略,这些都与苏联1936年宪法形成鲜明对比。五四宪法在强调阶级斗争的同时规定普泛性的平等权,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却不同时规定公民的财产权,这些规定在理论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关键词】五四宪法;斯大林宪法;公民权利;公民义务
【全文】
  

  五四宪法开新中国宪法之先河。以后的三部宪法,体例和基本的规定都以五四宪法为蓝本。五四宪法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斯大林宪法)为范本的,五四宪法的独特性,其实也就是五四宪法之于斯大林宪法的不同之处。本文意图对五四宪法在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上的特点,作一简单的分析。


  

  在分析之前首先列举出两部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1]。


  

  我国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按宪法条文的先后顺序)是: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通信居住迁徙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学文化权、妇女的平等权与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特殊权利、控告权和取得赔偿权、华侨的权利以及外国人的居留权。关于公民的义务,五四宪法规定有四大项:遵守规则的义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保卫祖国和参加武装组织的义务。


  

  苏联1936年宪法对公民权利(同样按宪法条文的先后顺序)则是: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妇女的平等权、公民的平等权、信仰自由、表达自由、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外国人的居留权。关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苏联1936年宪法有专章(第十一章)的规定。关于公民的义务,苏联宪法规定有三项:遵守规范的义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的义务、依法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的义务。


  

  一、颇有意味的权利排序


  

  排名的先后在中国历来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在当年奉行“一边倒”国策的背景下,颠覆社会主义老大哥关于宪法权利的排序的成例,这种做法所隐藏的集体无意识,耐人寻味。


  

  斯大林宪法和五四宪法都产生于稳固的政权,政府都无须特别急迫地争取人民的支持,所以,不像法国1792年宪法、苏俄1918年宪法和我党的1931年苏维埃宪法大纲将人民权利、也即政府对人民的许诺作为宪法最醒目的内容[2],这两部宪法最关注的都是政府性质的规定和政府权力的安排,公民权利在这两部宪法中只处于相对次要的内容。这是宏观上五四宪法和斯大林宪法在公民权利的定位上的共同之处。但在公民权利的内部,斯大林宪法和五四宪法的关注点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反映在对于公民权利的排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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