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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案件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

  

  (四)建立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机制


  

  被告人主张律师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通过几种途径提出,即被告人可以申请重审、直接上诉、申请州和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初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可以以“律师辩护无效”为理由,申请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无效辩护的标准”,决定对案件重审。重审由该法院全体刑事法官参加审理。无效辩护也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常见的无效辩护司法救济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程序。在人身保护令申请中,被告人会要求进行证据听证。在听证程序中被告人通常提出一些具体的信息和证据来证明辩护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无效辩护,而辩护律师通常将作为控方证人作证,证明自己在审前调查和准备中所作的努力。如果律师辩护被法院裁决属无效辩护,案件判决将被撤销或发回重审。2000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因律师辩护无效曾推翻了几个死刑判决。[8]


  

  (五)创设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特殊管理制度


  

  为实现死刑案件有效律师辩护,美国律师协会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认定、指派、代理费用、培训、监督及惩戒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这些特殊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死刑辩护律师资格认定制。由专门机构负责制定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标准,并组织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认定,对具有死刑辩护资格的律师名册予以公布和管理。2.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进行定期培训。专门机构为死刑律师培训提供资金支持,并要求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圆满完成一个综合死刑培训计划。3.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专门机构负责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并有责任保证指派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符合《纲要》要求的高质量法律代理。4.为指派的律师提供代理费补偿。指派的律师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代理费补偿,该比例还要能反映死刑代理所固有的特殊责任。5.对指派的律师进行监管和惩戒。由专门机构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表现进行监管,并负责调查投诉,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律师从死刑辩护律师资格名册中删除,且永远不得恢复。


  

  三、我国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重定罪、轻量刑的审理模式阻碍了死刑量刑辩护有效性的实现


  

  有效辩护是实现死刑案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一体化的审理模式下,定罪量刑程序不分,使得整个法庭审理围绕定罪展开,量刑证据、量刑信息几乎成为整个定罪程序的附带程序,量刑成为法官“庭后决定”的事项。在我国“定罪附带量刑”审理模式的长期影响下,辩护律师往往缺乏量刑证据、信息收集的经验和动机,忽视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调查的重要性,而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调查却恰恰是死刑案件的决定性因素,是被告人应否被判处死刑的重要依据,是生命攸关的大事。在美国,死刑案件初审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收集被告人的个人成长背景、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信息,作为减轻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出示。[9]正是基于一体化审判模式的缺陷,国际刑事法学界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就呼吁大陆法系各国改革刑事审判制度。195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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