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检察职权的配置不匹配。《宪法》虽然将检察权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对象等没有像1979年以前那样做出明确界定。虽然1982年的《宪法》将以前检察院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等合法性的监督权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对各级检察院的职权规定为:“(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显然,这些检察职权所涉及的内容不能涵盖全部法律监督的范畴,即使将其他已载明法律监督内容的法律包括在内也仍然如此。[11]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1979年对检察院的定位有“国家的检察机关”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监督主要是事前的监视,而检察是事后的监督;实行法律监督会引起反感,使自己陷于孤立。后者认为,检察的实践已被苏联所证实,而在我国,如果没有一个坚强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的实施就没有可靠的保证。而把检察院确定为检察机关是同义语的反复,无实际意义。这一争论经第七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直至草案送交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时,才由彭真确定采纳了后种意见。[12]至于法律监督范围究竟是“一般监督”还是“诉讼监督”的争论,最终则是通过《说明》予以明确。对此,笔者援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后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同志的回顾予以说明:“这次(1979年)修订检察院组织法,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要不要保留‘一般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一些老同志还是坚持要把‘一般监督’写人法里。我们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是无法监督的,管不了也管不好,过去就没有实行过。而且跟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是什么关系,也是个问题。因此,不宜保留这个‘一般监督’。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同志也不赞成‘一般监督’,说我哪能管得了这么多的事啊!所以,新的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写‘一般监督’。对此,检察院有的同志一直有意见”。[13]
由此可见,当时对于检察权的定位、职权以及《说明》除基于检察机关的承受能力以及其与人大、政府的关系方面实际情况的考虑外,不排除对历史上我党肃反以及历次政治运动教训的考虑,以及十年内乱后国家百废待兴状况下检察权应着重解决的现实突出问题的考虑。至于这一法律定位的理论根据以及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深层理论研究则在当时缺乏深入细致的推敲。
三、基于检察权的定位对检察权配置的几点思考 对于检察权的定位、职权配置,世界没有哪个国家的模式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供他国直接移植的,结合我国的情况,有必要从检察权定位的角度考虑检察职权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