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宪法》第81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与此相对应,同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对地方各级检察院的职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与建国初期的检察职权相比,该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职权,增加了两项新的内容:一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刑事判决执行阶段进行监督。
1975年,特定历史条件下通过的我国第二部《宪法》撤销了检察机关的设置,并在第25条中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被撤销的事实。[7]
1978年,第三部《宪法》第43条恢复了1954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仍然赋予其“一般监督”的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对此,叶剑英同志在1978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讲道:“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国家的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
1979年,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开宗明义地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当然,这一规定在《宪法》中的体现则是1982年第四部《宪法》的事情。[8]至此,《宪法》正式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予以了确认并延用至今。与此同时,《宪法》将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