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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风险刑法观之反思

  

  (二)风险刑法的介入反而不利于食品安全规制


  

  食品安全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能够为风险语境所诠释。故以风险社会为基础,进行范式转化的风险刑法自然对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作用有限。不可否认,风险刑法在表象上具有很大的诱惑力,特别在操作层面上较为便宜(构成风险的行为一律归责)。其能够发挥机能作用以保证那些被不法行为所轻慢之规范,以此来稳固一般人对于法秩序的信赖,保障人们相互间遵守行为规范的期待。[4]但是规范的确立尚需要法益的受损为代价,所谓提前归责也不能避免首次的法益损失。此种试错理论并没有道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因食品违法行为而造成危害的,无需等待规则重新生成,照样可以规制,可见风险刑法的提前规制特色,“提前”在何处就成为疑问。例如,风险刑法并不能够对曾经没有关注过的塑化剂进行提前反应,检测人员发现塑化剂也属于偶然。以此类推,对于其他未知物质的非法添加行为,风险刑法仍是等待性的,与其提前规制的初衷相去甚远。


  

  当然,风险刑法也许可以在规则确定之后,最大限度地消灭风险存在的可能性,以补足规则成立时的“提前”悖论。凡是出现危害性可能性的,刑法均可以介入规制。由此,风险刑法先完成了需要适用刑罚的判断,再逆向寻找能够适用的罪名,若能直接选择涉及食品安全内容的刑法罪名最为理想,若没有也可以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此种进路的危险性在于,过分强调结果的危害性,从而对已知危险的加工行为惩处过苛。在此思想指导下,司法机关必然重新审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将原来仅适用于行政法论处的行为突破认定为刑法上的行政犯,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虞。同时,其并不有利于厘清食品安全问题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不仅可能破坏“先行政后刑事”之处罚位阶的效果,而且可能致使原本错误的“以罚代刑”、“罚法养罚”的行政行为未经过纠正,就直接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被认为是短期刑事政策的“从严”之功。待风声过去之后,重新退回原本错误的认定层面之上。另一方面,在刑法内部也会担忧,出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新口袋罪,即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危险的有无”与“从危险转化为实害的可能性”混为一谈。[5]危险转化为实害的可能性较大的,提前归责“出师有名”,但其并不能区分特殊情态下的责任认定,如未遂、中止之情形,此时危险有可能还是处于“无”的状态。可见,风险刑法的未雨绸缪也仅是简单地确定了立法、司法在具体内容上(如具体到三聚氰胺、塑化剂这些物质)的提前介入方向,并没有分析刑法在的整体食品安全中是否有必要介入,该如何介入的问题。这样,食品安全的刑罚圈仅扩大处罚了制造已知危险的行为,却又对已经制造出来的,却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语焉不详。前者尚存有责难,后者捉襟见肘,风险刑法的框架难以支撑起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法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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