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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风险刑法观之反思

食品安全的风险刑法观之反思


黄星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成为风险社会的重要表征是一种误读。风险社会的语境实质更适合在粮食安全的领域中展开。相对的以风险社会为基础的风险刑法并不适格应对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规范伴随着人类存在的历程已经提炼得十分完整,即避免食源性疾病。故“非必须”规则所认定的刑事违法性成为已足,比风险刑法的违法性认定更为合法、有效。
【关键词】风险社会;粮食安全;食品安全;刑事规制理由
【全文】
  

  食品安全危机被广泛认定为是风险社会的重要表征。可是经过仔细琢磨就会发现,在刑事规制食品安全的领域中,是否完全能适用风险社会语境去理解是存有疑问的。进而需要研究的是刑法的违法与有责是否在实践中难以担当判定危害食品安全之行为,以致需要寻求范式转换,即调用风险社会的刑法规制理念实现规范保护目的。


  

  一、广域的粮食安全“风险”证成


  

  联合国粮农组织定义的粮食安全(food security)意指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体力、社会交往或经济活动获得充足、安全、有营养的食物以满足其饮食需求以及正常生活的饮食偏好。[1]由此可见,国际话语下的“粮食安全”更加侧重于应对由于食品短缺或获取食品手段受阻而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令人欣慰的是,科学技术的引入极大地缓解了世界人口的粮食压力。但与此同时,人们的安全性焦点又转向对科技食品副作用的担忧。故构建粮食安全的过程,与“风险”相伴而行。之所以承认其为“风险”,在于科学技术的适用是具有良好的初衷,即为了提供充足、安全、有营养的食物,以实现粮食安全为目标。而在另一方面,虽然科学技术的创新和使用已经在农业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功,但粮食安全的危机仍未缓解,还需倚靠新技术的研发和投入。这样,对于风险的承担需要以构建社会共识或发动形成社会共识的讨论为前提,精英式的拍板决定并不具有合理性。


  

  不可否认的是,尝试与民众沟通以实现社会共识的构想,较难操作。但无论如何,沟通的渠道一定要在法律层面予以保障,就算法益没有或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到损害的,而民众统一要求对某种农业技术做出解释的时候,或统一要求某种技术不再适用并从此淘汰的时候,做出偏向民众选择的判断。在民众意见不能统一,或民众的统一意见与国家层面的政治法律决定发生强烈冲突的时候,虽然争议技术的去留判断暂缓,但所销售的粮食产品是运用存有争议之食品技术的,必须做出标识以告知,让消费者自行选择并自担风险。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或正在出现法益受损的情形,并指向是由于某种技术之适用的,法律需采应急方案以暂缓该技术的适用,对于仍然继续适用的行为人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予以归责。再进一步,对于已有明确注意义务规定的,由于行为人主观过失或不作为而形成危险的,可以提前予以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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