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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做出相应的民事制裁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制裁决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做出,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涉案产品的商品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他争议应另行处理,法院不再就本案做出民事制裁决定。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销毁带有“乾列康”字样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物及标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联公司赔偿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四、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重点评析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1},而商品名称则主要是用于商品分类,一般不具有区分来源之功能。但如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且经营者对该部分有意突出使用,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则其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造成混淆、误认后果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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